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2民初891号
原告:河南通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天府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许万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琴,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医学院,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新延路iv>
法定代表人:任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郭利莹(实习),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通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诉被告新乡医学院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琴,被告新乡医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郭利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22536.8元及利息暂计101821.93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暂计至2019年11月5日),以上款项合计424358.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通用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退还质保金546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17308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中标737号“河南省财政厅招标采购数码显微互动实验室项目”。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12-737-B的《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采购总价款为人民币1092000元,合同同时对设备质量要求、验收、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履约的过程中,被告增加多媒体教室及计算机教室项目的采购,该项目总价款为322536.8元。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完成交付,2013年12月17日被告出《验收报告》。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22536.8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新乡医学院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的拖欠货款322536.8元和其所称的招投标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不是被告追加采购。2.按照原告诉状所述,应当经过招投标的项目没有经过招投标采购,合同无效。3.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4.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新乡医学院通过政府采购形式采购实验室设备,通用公司中标。2012年11月21日双方根据采购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案涉合同设备为数码显微互动实验室设备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092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货物(系统)交货(完工)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全部合同货款的95%(即1037400元),其余5%(即54600元)作为售后服务保证金,自验收之日起,设备(系统)正常使用365天(按日历日计)后予以无息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通用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安装并于2012年12月15日交付新乡医学院。新乡医学院于2012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于2014年7月31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95%货款,即1037400元;剩余5%,即54600元未付。新乡医学院称未付剩余5%的原因是通用公司提供的凳子有问题,一直未更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新乡医学院第二临床学院增购多媒体计算机教室设备。由通用公司供应所需设备,安装调试后交付使用,新乡医学院于2013年12月17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通用公司提供了供货清单,证明增购的多媒体计算机教室设备总价322536.8元。新乡医学院认可未付款。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1日新乡医学院与通用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通用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合同约定货物等,新乡医学院应当按照约定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余5%(即54600元)作为售后服务保证金,自验收之日起,设备(系统)正常使用365天(按日历日计)后予以无息支付”的约定,新乡医学院应在2012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365天无息支付,新乡医学院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用公司未履行或未正当履行售后服务义务,应推定设备正常运转。新乡医学院应在设备正常运行365天后即2013年12月19日支付该保证金。新乡医学院至今未付,故对通用公司要求支付售后服务保证金5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通用公司要求支付546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按正常理解应为365天后的第一天即应支付剩余保证金,但新乡医学院未支付,故新乡医学院应自2013年12月19日起支付该546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54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通用公司要求新乡医学院支付多媒体计算机教室设备总价322536.8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新乡医学院辩称上述设备未按规定进行采购,但通用公司已经供货安装并交付,新乡医学院也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达6年多,其应支付对价,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322536.8元部分的利息请求,因通用公司在多媒体计算机教室设备供货程序上亦存在一定过失,且双未约定该批设备货款支付时间及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新乡医学院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通用公司能证明其多次向新乡医学院主张权利,且新乡医学院第二临床学院在2019年5月14日仍在对案涉322536.8元款项进行内部报审,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医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通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377136.8元(54600元+32253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4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南通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8740元,减半收取4370元,由新乡医学院负担3370元,由河南通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德方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巨朝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