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2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15740440D。
法定代表人:赵国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宇,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会荣,系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1400161280XY。
负责人:许元杰。
原审第三人: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64361682W。
法定代表人:许淑君。
原审第三人:辽宁百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辽河经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469197361X0。
法定代表人:王清川。
原审第三人:辽宁申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沈阳市浑南新区明波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孙秀英。
上诉人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信息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建集团公司”)、辽宁百诚建设有限公司、辽宁申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4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2016年8月12日将第三人辽宁煤建公司诉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取得(2016)辽0112民初73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于2017年2月26日起生效,判令第三人辽宁煤建公司偿还上诉人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等。第三人辽宁煤建公司怠于履行判决,上诉人申请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9)辽0114民初692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裁定驳回申泰市政公司额起诉,告知申泰市政公司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申泰市政公司并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上诉人、第三人辽宁申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百城建设有限公司处于同等地位,对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于洪城建局来说,各方主张的债权均是普通债权。第三人辽宁申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百城建设有限公司对发包人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本案代为诉讼的次债权处于确定状态,辽宁煤建对于洪城建局有合法债权。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该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据此,第三人辽宁申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百城建设有限公司对于洪城建局的诉讼,属于普通债权。二、原审已经查明,辽宁申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法律关系,辽宁百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是挂法律关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辽宁申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百城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主张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三、辽宁百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辽宁申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资格,应向其签订合同相对方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实际施工人系维护农名工权益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本案,辽宁百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辽宁申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工程并不是劳务转包。此外,发包方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明不清楚辽宁百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辽宁申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方。四、案涉工程款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不予支付辽宁申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裁定目前处于生效状态。于洪城建局与第三人辽宁煤建公司签订松山路一标段工程,中标标的为33,700,451.35元,已付款28,645,000元,拖欠5,055,451.35元。此500余万元陈欠款与辽宁申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实际施工无关,截至目前应是第三人辽宁煤建公司的债权,因此,原审法院不应该对此部分上诉人的代位求偿权利,予以剥夺。另,“永安大道建设工程道路及排水施工工程(第四标段)”,是否有未支付的工程尾款,目前处于不确定状态,待确定后,上诉人将另行主张。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进行实体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未提供意见。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暂计1,0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关于原告主张的代为行使的债权,其中一部分为松山路一标段工程款,此部分工程款申泰市政公司以城乡建设局及煤建集团公司为被告,于2019年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城乡建设局支付工程款,本院以该笔工程款已另案被浑南区法院裁定冻结止付为由,以(2019)辽0114民初69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申泰市政公司的起诉,告知申泰市政公司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2022年4月22日,申泰市政公司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于洪区城乡建设局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总计7,427,625.73元,该案件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案号2022辽01**民初5551号)。
案外人辽宁百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也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城乡建设局支付工程款,本院以(2019)辽0114民初20370号民事判决,判令城乡建设局给付百诚建设公司工程款8,882,823.27元及利息。该案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债权纠纷,现诉争工程没有各方认可的结算依据,认定工程欠款数额依据不足,故发回本院重审,目前该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案号2022辽01**民初9372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须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的债权并怠于行使其权利;2、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
本案原告主张的代为求偿的债权,因申泰市政公司及百诚建设公司均向于洪区城乡建设局主张该笔债权,且上述两案件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煤建集团公司针对于洪区城乡建设局是否享有工程款债权尚存在争议,即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权是否存在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确认煤建集团公司对城乡建设局享有合法的债权。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尚不具备法定要件。上述两处工程相关款项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案为因债权转让引发的纠纷,不可能一并处理案涉两处债权的建设工程争议。故原告本次诉讼不符合代位求偿的条件,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上述案件审理确认被告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应向煤建集团支付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免收,退还给原告。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认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的代为求偿的债权,因申泰市政公司及百诚建设公司均向于洪区城乡建设局主张该笔债权,煤建集团公司针对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工程款债权的确定须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上述案件尚未审结,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认为待上述案件审理确认被告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应向煤建集团支付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后,上诉人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与本案中止审理,法律效果一致,故一审裁定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贺新发
审 判 员 宁久宏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国楠
书 记 员 唐晓琬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