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百诚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4民初4697号
原告: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街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15740440D。
法定代表人:赵国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宇,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会荣,系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1400161280XY。
负责人:许元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宁,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64361682W。
法定代表人:许淑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女,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第三人:辽宁百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辽河经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469197361X0。
法定代表人:王清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申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沈阳市浑南新区明波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孙秀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妮,女,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信息科技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局”)、第三人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建集团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第一次立案受理,以(2021)辽0114民初45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中院,沈阳中院以(2021)辽01民终193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上述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辽宁申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工程公司”)、辽宁百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诚建设公司”)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久信息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宇、游会荣,被告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宁,被告煤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第三人申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孙丹妮,第三人百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久信息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暂计1000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自案外人处取得对被告煤建集团公司的债权并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被告城乡建设局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查明被告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煤建集团公司于2014年签订《永安大道建设工程道路及排水施工工程合同》,中标价款为47,793,135.68元,被告城乡建设局尚欠被告煤建集团公司工程款7,168,932.68元;被告城乡建设局与被告煤建集团公司关于松山路一标段工程,尚欠被告煤建集团公司5,055,451.35元。因被告城乡建设局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且第三人煤建集团公司怠于行使对被告城乡建设局的债权,导致原告对被告煤建集团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故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告于洪区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起诉主张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为被告煤建集团公司在我处的工程款债权,其中包括两项工程款项,分别为沈阳市于洪区永安大道建设工程道路与排水施工第四标段(简称“永安大道四标段工程”)、沈阳市城区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松山路道路、排水工程(起点-K1+400)第一标段(简称“松山路一标段工程”)。1、永安大道四标段工程款情况,针对永安大道四标段工程款,案外人百诚建设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于洪法院以我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经过于洪法院一审判决(2020辽01**民初20370号)、沈阳市中院二审判决(2020辽01民终7069号),认定百诚建设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永安大道工程的工程款享有权益。但二审法院认为于洪法院作出的20370号一审判决确认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故将该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一审期间,于洪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永安大道四标段工程进行司法造价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金额39,840,565.89元,但我方针对永安大道四标段已经实际向第三人煤建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40,624,203元,针对超付部分我方要求煤建集团公司返还。据此,针对永安大道四标段工程,煤建集团公司对我方无工程款债权。2、松山路一标段工程款情况:针对松山路一标段工程款,案外人申泰市政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于洪法院以我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且第三人煤建集团公司认可申泰市政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该案正在审理期间尚未判决。该案若经法院认定申泰市政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并判决我方向申泰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则针对松山路一标段工程,煤建集团公司对我方无工程款债权。鉴于该实际施工人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煤建集团公司针对我方是否享有工程款债权尚存在争议,即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权是否存在尚不确认,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尚不具备法定要件,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若申泰市政公司实际施工人案件经判决认定申泰市政公司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可再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煤建集团公司述称:本案在被告处有两个施工项目,一个是由申泰市政公司实际施工的“沈阳市道路桥梁建设-松山路道路排水工程一标段”;另外一个项目是由百诚建设公司实际施工的“永安大道建设工程道路及排水施工工程四标段”。上述两项施工项目均为第三人两家公司实际施工,所以在被告所涉及的本案上述两项施工项目所剩余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均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申泰市政公司述称:我方是“沈阳市道路桥梁建设-松山路道路排水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工程款项应当由被告于洪区城乡建设局直接支付给我方。就工程欠款事宜,我公司已经提起诉讼,案件正在本院审理过程当中。沈阳中院19354号对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的发回理由,我公司认为该理由是错误的,根据代位权诉讼的条件,首先应当确定煤建集团公司对于洪区城乡建设局享有合法的债权。但,松山路的工程为我公司实际施工,工程款归属我方,煤建集团公司对于洪区城乡建设局不享有合法的债权。所以,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不满足代位权的法定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百诚建设集团述称:一、原告天久信息科技公司诉称的“永安大道建设工程道路及排水施工工程(第四标段)”实际施工人是百诚建设公司,第三人煤建集团公司并未进行任何施工。因此,煤建集团公司对被告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并没有到期债权;二、百诚建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由被告于洪区城乡建设局给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本金和利息。案件进展情况如下:2020年4月20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14民初203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百诚建设集团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被告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向百诚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于洪区城乡建设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8月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民终706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同样确认了百诚建设集团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以一审判决书认定工程款数额依据不足为由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在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总额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机构拒绝对工程签证增加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致使工程造价总额过低。辽宁百诚建设有限公司无奈申请撤诉,沈阳市于洪区法院作出(2020)辽0114民初1181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辽宁百诚建设有限公司撤诉。近日,百诚建设公司将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另行起诉,诉请被告于洪区城乡建设局给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本金和利息。综上,原告天久信息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天久信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为行使的债权,其中一部分为松山路一标段工程款,此部分工程款申泰市政公司以城乡建设局及煤建集团公司为被告,于2019年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城乡建设局支付工程款,本院以该笔工程款已另案被浑南区法院裁定冻结止付为由,以(2019)辽0114民初69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申泰市政公司的起诉,告知申泰市政公司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2022年4月22日,申泰市政公司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于洪区城乡建设局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总计7,427,625.73元,该案件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案号2022辽01**民初5551号)。
另,案外人辽宁百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也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城乡建设局支付工程款,本院以(2019)辽0114民初20370号民事判决,判令城乡建设局给付百诚建设公司工程款8,882,823.27元及利息。该案件沈阳中院认为:本案是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债权纠纷,现诉争工程没有各方认可的结算依据,认定工程欠款数额依据不足,故发回本院重审,目前该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案号2022辽01**民初9372号)。
本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须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的债权并怠于行使其权利;2、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
本案原告主张的代为求偿的债权,因申泰市政公司及百诚建设公司均向于洪区城乡建设局主张该笔债权,且上述两案件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煤建集团公司针对于洪区城乡建设局是否享有工程款债权尚存在争议,即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权是否存在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确认煤建集团公司对城乡建设局享有合法的债权。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尚不具备法定要件。上述两处工程相关款项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案为因债权转让引发的纠纷,不可能一并处理案涉两处债权的建设工程争议。故原告本次诉讼不符合代位求偿的条件,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上述案件审理确认被告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应向煤建集团支付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免收,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冬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