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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辽14民终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连山区新华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辽河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清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凯,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3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辽***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辽***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我公司已经提出抗辩,法院应当驳回其诉求。辽***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未提供任何完成工程量的证明,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关于利息的判决错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按照工程总造价给付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总价款1039200元及利息30万元。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前给付工程款50万元,2023年12月31日前给付工程款539200元,2024年6月30日前给付利息30万元。如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不按照上述任一约定给付期限给付工程款或利息,则双方按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3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执行;
二、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给付第一笔工程款50万元之后一个月内,由辽***建设有限公司向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全额工程款1039200元发票,利息不要求开具发票;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4153元,由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3元,减半收取7076.5元,由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四、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逸群
审判员  刘亚伟
审判员  钟金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葛媛媛
本调解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