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4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强宏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西红门路8号2-8幢2层。
法定代表人:张祖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盛泰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乙16号。
法定代表人:饶明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臻,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强宏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盛泰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强宏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宏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宏盛公司作为厂房的出租方,其在收取部分租金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强宏公司提供合法、安全、能够保证正常经营的厂房。由于宏盛公司的原因直接影响了强宏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给强宏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宏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强宏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宏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强宏公司的上诉意见。强宏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因为强宏公司异地经营,当时其注册在北京市东城区,但实际上是在通州区进行经营。强宏公司作为一个生产型企业,没有办理环境评估报告,因此被政府强制清理。整个过程宏盛公司没有任何的责任。强宏公司撤场以后,依然滞留物品,而且把很多厂房和房间贴上封条,宏盛公司无法继续使用涉案场地,强宏公司放任了损失的扩大。
强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盛公司赔偿强宏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2.诉讼费由宏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宏盛公司(甲方,出租人)与强宏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因双方并无争议,法院不再详述。
2018年5月,宏盛公司起诉强宏公司,宏盛公司称强宏公司未按时交纳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判令强宏公司支付租金至合同解除时止,截至起诉之日租金为263000元;判令强宏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租金全部支付完毕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租金利息。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强宏公司存在欠付租金的行为,并判决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2日解除;强宏公司支付宏盛公司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该部分租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判决后强宏公司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强宏公司提供《告知单》照片复印件一份,其内容主要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告知宏盛公司,为落实北京市一般制造业企业退出和散乱污企业清理整治工作相关部署,马驹桥镇人民政府自即日起对责任企业进行摸底排查并严格执行两断三清(断水、断电、清原料、清产品、清设备),确保9月底前完成专项任务。请责任企业主动执行北京市相关政策要求,对于拒不执行的,马驹桥镇人民政府将自8月7日起集中开展现场断水、断电行动,一切后果由责任企业自行承担。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强宏公司另提供现场照片两张,其称系断电人员及车辆照片。宏盛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据强宏公司称,上述《告知单》系政府相关人员直接下发至强宏公司,后强宏公司转交宏盛公司。强宏公司认为宏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法、能够正常经营的房屋,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宏盛公司则称强宏公司搬离系由于其异地经营、没有环评报告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强宏公司称宏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依据目前强宏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实其搬离涉诉场地系由于厂房欠缺有关审批手续所致,即便其所提交的《告知单》真实,其内容亦并未指向厂房审批手续问题,强宏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宏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强宏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北京强宏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强宏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证据一,双方签署的协议打印件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宏盛公司没有合法手续,让强宏公司搬走不合理。证据二,涉案厂房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涉案厂房外被挖了一道沟,强宏公司无法将物品自行清走。宏盛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是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且该证据在本案一审及(2019)京03民终2980号均提交过,已进行过质证,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二以前在历次庭审中都质证过,故证据二也不属于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一,强宏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宏盛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强宏公司因此无法清退相关物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该合同已于2018年10月2日解除。
强宏公司称宏盛公司为其提供的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故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50万元,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强宏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遭受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且依据目前强宏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实其搬离涉诉场地与宏盛公司提供的厂房欠缺相关手续有关,强宏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宏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强宏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强宏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妍
审 判 员 薛 妍
审 判 员 杨 路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琳
法官助理 张 弘
书 记 员 卢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