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40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强宏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西红门路*号***幢*层。
法定代表人:张祖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铭,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宏盛泰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号。
法定代表人:饶明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强宏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宏盛泰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强宏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混淆概念。1.原判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的合法性是法院应依职权进行审查的重点,租赁物的合法性直接关系到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强宏公司所租赁的厂房为宏盛公司自行建造,没有任何审批许可手续。原判对此没有进行审查认定。另,合同约定宏盛公司保证提供能够正常经营、合法、安全、可用的厂房。实际情况却是2017年8月至9月,通州区马驹桥镇政府针对该出租厂房发出告知单要求强宏公司停止生产,后进行断电,并派人员到现场告知,不允许生产加工,要求将设备原料及产品搬走,工人离场。强宏公司租赁厂房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法院对此未予充分审查。2.二审判决认为“租赁范围包括厂房及院落,并非仅针对城镇房屋而签订之租赁合同”、“综合本案诉争的厂房及院落坐落之土地性质的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说租赁物包括了院落就不能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混淆概念,是非不分。不予明确土地性质因素是什么含混不清。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期间,强宏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涉案院落系宏盛公司租赁场地后自行建设出租给强宏公司,强宏公司实际使用后未按约支付后续租金,并在撤离后在院落门口张贴封条。原判认定强宏公司违约,原判结果并无不当。强宏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再审主张。强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强宏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珊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李宝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