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盛泰源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宏盛泰源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强宏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16657号
原告:北京宏盛泰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乙16号。
法定代表人:饶明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臻,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强宏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六区4号院18号楼南平房。
法定代表人:张祖强,总经理。
原告北京宏盛泰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强宏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宏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宏盛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宏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盛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至合同解除时止,截至起诉之日租金为26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租金全部支付完毕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租金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大松垡村东88号整院(厂房、宿舍、办公楼,面积约5000平方米、空地面积约3700平米)出租给被告。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年租金前两年2017年5月25日—2019年6月30日为520000元,后三年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为690000元。半年支付一次,每年六月支付下半年租金,每年十二月支付下一年的上半年租金。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后,乙方应支付甲方半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2017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厂房,同日被告搬入,并于2017年5月19日、5月27日、8月21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4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2017年度租金120000元、2018年租金143000元未支付。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无故拒绝支付,于2017年12月搬离厂房并将整个厂房贴封条。被告既占有厂房有不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强宏工程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强宏工程公司向宏盛装饰公司支付了10000元租赁定金。在2015年5月,宏盛装饰公司(甲方,出租人)与强宏工程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二、出租厂房情况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坐落在大松垡村东88号整院。注:(厂房、宿舍、办公楼、面积约5000.00平米、空地面积3700.00平米)。……四、租金及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约定,年租金前两年(2017年5月25日—2019年6月30日为52000元,大写:伍拾贰万元整,后叁年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为690000元,大写:陆拾玖万元整。)半年支付一次。(每年六月支付下半年租金,每年十二月支付下一年的上半年租金)。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后,乙方应支付甲方半年租金,甲方对食堂防,楼梯扶手及宿舍楼扶手安装维修后,乙方即可对所租场地进行装修改建,时间为35天装修改建完成后,正式计算租期……。《厂房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2017年5月27日、2017年8月21日,强宏工程公司分两次支付宏盛装饰公司房租130000元。截止到目前,强宏工程公司向支付宏盛装饰公司共支付了2017年下半年的房租140000元(包括租赁定金10000元)。
2017年12月,强宏工程公司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松垡村东88号院(以下简称“涉诉院落”)搬走其部分物品,并在涉诉院落大门、房门上张贴封条。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将本案起诉书副本送达强宏工程公司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日。宏盛装饰公司表示应以此日做为双方《厂房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其主张的租金亦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年520000元的标准从2017年7月1日计算至该日。扣除强宏工程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140000元后,其主张租金530000元(其中2017年下半年租金120000元,2018年上半年租金26000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日的租金13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宏盛装饰公司表示其对于涉诉院落第一年度(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欠付租金的相应利息予以主张,对此后租金的相应利息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封条、照片及宏盛装饰公司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宏盛装饰公司与强宏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表明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的规定,强宏工程公司应当于每年六月向宏盛装饰公司支付下半年租金,于每年十二月支付下一年的上半年租金。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强宏工程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至今仅向宏盛装饰公司支付了2017年下半年的部分租金(140000元),其余应付租金未依约支付。宏盛装饰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宏盛装饰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的主张于2018年10月2日送达强宏工程公司,故应以该日期为双方《厂房租赁合同》解除日期。
截止2018年10月2日,强宏工程公司应支付宏盛装饰公司的租金包括2017年下半年的租金及2018年上半年的租金共52000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日的租金132493.15元(计算方法:520000元×93天/365天≈132493.15元),合计652493.15元;然而,强宏工程公司目前仅向宏盛装饰公司支付了140000元租金,故强宏工程公司还应向宏盛装饰公司支付剩余租金512493.15元。因宏盛装饰公司主张的租金并不高于上述数额,故本院对宏盛装饰公司主张的强宏工程公司欠付的自2017年7月1日至双方《厂房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予以支持。
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强宏工程公司应当“每年六月支付下半年租金,每年十二月支付下一年的上半年租金”。因此,强宏工程公司应当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宏盛装饰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26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260000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强宏工程公司应支付而未付宏盛装饰公司的租金为380000元(520000元减去已付的140000元),故本院对宏盛装饰公司主张的该部分租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宏盛泰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强宏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2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强宏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宏盛泰源装饰有限公司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该部分租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强宏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宏盛泰源装饰有限公司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8元,由被告北京强宏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260元、送达民事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均由被告北京强宏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印
审 判 员  吴连启
人民陪审员  翟玉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汤 硕
书 记 员  郭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