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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7民初1908号 原告: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砂子岭工业园区南区秀洲路。 经营者:***,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遂龙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被告:***,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星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与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经营者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91360元(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并支付从2021年8月1日至租赁物返还时 2 的租赁费;2、支付上述租赁费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租赁费时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用于远梦新世纪广场建设工程。同时,双方对租赁费的计算方式、租赁期限、租赁物毁损的赔偿标准、滞纳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方的要求按质量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方长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被告方归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被告方置之不理。现被告方承建的工程长期停工,被告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另了解到,远梦新世纪广场的建设工程是由被告汇丰公司承建,被告***、***是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该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且被告方拒付租赁费,被告方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1月,原告向遂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解除了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遂川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赣0827民初252号判决,判决生效后,三被告并未归还租赁物,也未支付租赁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工程停工后,被告汇丰没有办法付被告***的工程款,被告***也就没有办法付原告的款。本来退场时要拆掉这些脚手架,但远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让拆。被告***当时就与远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将租赁原告脚手架的权利和义务都转让给了远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以,被告***不再承担原告的义务,应由远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汇丰公司辩称,被告***和汇丰未收到(2020)赣0827民初252号判决书,也没有收到开庭通知。该判决书已经讲明了解除了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所以本案就不成立。本案的租赁合同是被告***签订的,被告***、 3 汇丰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因此被告***、汇丰公司对原告没有义务。2015年停工时,被告***就已通知了被告***把脚手架等清理归还给出租人。至于后来被告***是如何处理的与被告***和汇丰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的租赁物是有使用年限的,且有点配件已到了使用年限,对这些配件就不应当计算租赁费了。2017年9月28日,被告***与远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当时核实了共欠租金488133元,停工期间的租金就达451040元。即使被告***和汇丰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只能对3万多元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6日,江西远梦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汇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西远梦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将开发的“远梦新世纪广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汇丰公司建设。被告***、***挂靠被告汇丰公司进行具体相关工程施工。该事实已由生效的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汇丰远梦项目部***。双方对租赁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租赁期自2014年4月18日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移交了相关租赁物。由于“远梦新世纪广场”建设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被告***、***长期未支付原告租赁费,严重违约。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归还钢管13222.5米、扣件67972个、上托1000个。本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了(2020)赣0827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13222.5米、扣件67972个、上托1000个。 4 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未将租赁物归还给原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和***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和后续的租赁费。被告***对所欠原告的租赁费金额和计算方式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由于被告方长期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存在重大违约,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解除了该合同,并判令被告***、***将租赁物归还给原告。然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租赁物,也不支付原告租赁费。由于被告***、***未将租赁物归还给原告,继续占用了租赁物,被告***、***应按原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其他关联案件中自认了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认定被告***与被告***就本案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存在合伙关系,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就本案与原告的租赁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已转让给了江西远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对原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应由江西远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确与江西远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管脚手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由江西远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继了原告的权利义务,但双方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故该转让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仍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 被告***辩称,脚手架存在使用年限,且对超过使用年限的配件不应再计算租赁费。由于国家并未对脚手架的使用年限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本 5 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原告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租赁费1291360元以及从2021年8月1日起至租赁物归还原告遂川县江山钢管脚手架租赁中心时的租赁费,并支付从2021年8月5日起按月2%计算至付清租赁费时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23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年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 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