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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川县新世界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0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遂川县新世界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泉江山水国际小区7幢1-603室(复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住江西省遂川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住江西省遂川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住江西省遂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商会大厦2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远梦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329号江中花园12栋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男,住江西省遂川县。 一审第三人:***,男,住江西省遂川县。 一审第三人:***,男,住江西省遂川县。 再审申请人遂川县新世界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因与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远梦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梦公司)、一审被告***、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世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总造价是1.28亿元,申请人已付工程款是38259118元,二审判决对其中四笔金额未认定为远梦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应当纠正。(二)关于2018年2月1日之前利息部分,《工程总结算汇总表》中利息需要双方重新核算,该汇总表内的利息金额90975193.11元不能作为本案计算利息的参照标准,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主张的利息金额7937.66446万元元低于参照标准,而全额采纳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认为遂川县城乡建设局出具同意复工与利息核算之间是时间先后顺序,对被申请人单方计算的利息全额支持与事实不符。(三)关于2018年2月1日之后利息部分,二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一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案涉工程尚未完全完成结算,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8年2月5日签订的《工程结算报告书》中未确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既然双方尚未完全完成结算,尚未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申请人也就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更谈不上支付利息一说。至少从2018年2月1日起至被申请人起诉之日止这段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尚未确定,因此不存在计算利息的基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新世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的审查重点是:(一)案涉四笔款项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二)工程款利息计算是否错误。 (一)案涉四笔款项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原审漏算已付工程款200万元的性质问题。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实际情况的补充协议》约定表明,该200万元款项是由劳动部门支付实际属于远梦公司应当支付的汇丰公司退场后对其遗留在施工现场的材料及设备的折价款,且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2月9日在《工程总结算汇总表》中再次确认该案涉200万元为施工现场现有材料及三台塔吊、高压水泵、配电箱等设备的折价补偿款。故原审判决未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2015年政府部门代付的835.6133万元及2016年政府部门代付的199.9676万元的性质是否应属远梦公司已付工程款问题。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8日《远梦新世界广场复工协议》第八条和2017年12月1日《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表明,对于汇丰公司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双方当事人确认其中的部分还款(850万元)由政府部门以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形式返还。原审判决认定政府部门2015年的付款835.6133万元加上2016年的的付款199.9676万元(其中退保证金14.3867万元,付工程款185.5809万元)中的14.3867万元合计为850万元为远梦公司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 申请人主张汇丰公司租赁塔吊费用中有30万元租金系远梦公司代付,应计入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30万元系**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案外人支付,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该笔30万元系基于汇丰公司的委托。故,原审判决未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二)案涉工程款利息计算是否妥当 关于2018年2月1日之前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远梦公司、汇丰公司、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遂川监理分站与众诚公司鉴定人员于2017年8月10日共同签署了《关于遂川远梦新世界广场项目工程施工节点的划分》,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节点进行了确认,远梦公司和汇丰公司亦共同确认了众诚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和《工程结算报告书》。之后,远梦公司和汇丰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形成《工程总结算汇总表》,该汇总表中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数额与众诚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报告书》中的结论意见一致,同时远梦公司关于该汇总表第九项的工程进度利息,标注“按***办理后确定最终汇总金额”。同日,远梦公司向汇丰公司出具的《***》承诺,汇丰公司按其要求出具复工报告并经遂川县城乡建设局批复同意复工后,将于2018年3月23日前组织相关人员对汇丰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份前利息表核对并得出结论,逾期按汇丰公司提供的利息表(9097.5万元)结算为准。2018年1月28日,汇丰公司向遂川县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遂川远梦新世界广场项目的复工报告》,但遂川县城乡建设局未同意复工。对于核对利息的问题,远梦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向汇丰公司发出《关于遂川新世界广场项目利息核算的通知》,要求汇丰公司在遂川县城乡建设局批复同意复工后五个工作日之内,派员到新世界广场项目部与远梦公司进行利息核算。汇丰公司随后于2018年3月12日向远梦公司发出《关于遂川新世界广场项目利息核算通知的回复》,明确要求远梦公司按《***》确定的时间尽快组织人员核实利息。但远梦公司并没有组织进行核算。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已经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协议、汇丰公司已实际退场、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总结算及汇丰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利息低于上述《工程总结算汇总表》中的数额等事实,原审判决对于汇丰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2018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远梦公司与汇丰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实际情况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总结算。原审判决关于2018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新世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遂川县新世界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和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