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24执恢457号
申请人:仪陇县新政镇祥和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江东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324MA657FA99G。
经营者:***,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唐皓月,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星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72777420X9。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逸都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96255529R。
负责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13民终2524号民事调解书,在仪陇县新政镇祥和租赁站申请执行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当履行执行标的欠款本金1195571.79元及利息,违约金358671.5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560元,并返还租赁物钢管55503.4米、**37800个。执行中,本院通过执行系统总对总及传统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工商、证券、银行、车辆、房管等部门进行了查询,查询到二被执行人在工商、证券、车辆、房管等部门无登记信息,银行账户存款金额较小,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我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加入了失信名单,经告知案件调查、执行结果并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在仪陇县新政镇祥和租赁站申请执行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尚未实现欠款本金1195571.79元及利息,违约金358671.5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560元,并返还租赁物钢管55503.4米、**37800个。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同时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提交其财产证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 刚
审判员 ***
审判员 易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