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信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满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振华里中天御景华庭3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渤海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澄湖西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女,汉族,1982年10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渤海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803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2018年6月30日,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人民币4069353.33元用于公司周转,被上诉人信达公司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打到被上诉人指定账户。上诉人作为出借人提供了借据以及双方转账凭证,可以完整的证明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而一审判决认为“借据中仅记载借款金额,未约定用途、利息、期限、还款方式等事项,缺乏基本要素”以此认定借贷关系不存在没有任何依据。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借据中必须约定用途、利息、期限、还款方式等事项才具有效力;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只有要素完整的借据才能证明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以此理由认定借贷关系未形成既违背事实,更无任何依据。2、被上诉人信达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是营口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拨付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更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其与奥泰建筑公司关于挂靠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其是第三人渤海科技城公司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更没有提供上诉人**与奥泰建筑公司关系的证明,仅凭第三人陈述其支付给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与借据数额一致,来认定该笔款项是奥泰建筑公司拨付给其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奥泰建筑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应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另行起诉,本案为借贷纠纷,两案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双方权利义务也不同,不应将两案混淆一谈。更重要的是,以借据形式收取工程款也不是建筑领域的交易习惯。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承认其收到奥泰建筑公司收取的多笔工程款均是以收据形式收取的,唯有这一笔出具的借据。被上诉人信达公司作为市场主体,从事商业活动多年,自然理解收据与借据的不同,对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应是认知的,以出具借据的形式来收款才是不符合交易习惯的。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信达公司为达到不偿还借款的目的,强行狡辩、混淆视听,其行为极为不诚信。而一审判决认定“借据中载明的数据与工程款数额一致,而建设工程领域以借款形式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方系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抗辩具有合理性,该说法不仅严重违背事实,违背市场习惯,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完全是法官的主观推断和猜测,更是法官对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滥用。因此,本案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信达公司基于借据和转账凭证提出的借贷合同纠纷,借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为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了上述规定。 第一被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为工程款进行抗辩,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渤海科技城公司仅仅陈述其支付给奥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与借据数额一致,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上诉人的出借数额是基于被上诉人的需要而定的,而第三人拨付给奥泰公司的数额与借据数额一致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借款就一定是工程款,两者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和必然联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权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情形下,适用上述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二,退一万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案涉债权为工程款而非民间借贷,一审法院按照上述规定也应该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工程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对本案继续审理,而不是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拒绝再行审理直接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更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严重不负责任的。因此,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工程款情形下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仅适用法律错误,更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认定法律关系,**审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目的是为了通过虚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上诉人没有向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借过任何款项,答辩人与其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上诉人所谓借款人民币4069353.33元实则为第三人向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该笔款项为第三人与答辩人核对工程账目后由其向答辩人支付结算的工程款。而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是由本案第三人先行汇付至工程承包人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再由其支付给答辩人。上诉人**系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出纳人员,2018年6月30日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出纳**即本案上诉人的个人账户将本案案涉工程款汇付给答辩人,而上诉人**妄图使用汇付流水记录进行虚假诉讼,从而获取非法利益,***予以严惩。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供所谓的4069353.33元借条一张,以其代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答辩人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首先,该借条中借款金额为4069353.33元,且该借据中也没有约定借款用途、利息、期限、还款方式等基本要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因上诉人未能再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上诉人作为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其也根本不具有一次性出借4069353.33元的能力,同时4069353.33元的款项金额也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借款金额的常理。本案中该借条实际系因答辩人与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当时尚未结算完毕,故付款时应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由答辩人向其出具借条,而建筑工程领域以借款形式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方系交易习惯,故该借条不能证明答辩人与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即本案上诉人**之间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同时在本案的一审庭审中,第三人当庭明确陈述2018年6月28日其向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入的人民币4069353.33元就是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该借据中载明的金额与上述工程款金额一致,可见本案争议款项为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借款。上述种种事实均可以明确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同时在本案一审中,答辩人多次要求本案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就本案事实接受法庭当庭询问以便查明本案事实。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要求其出庭后一直回避,直至一审审结也均未出庭应诉,更加可以证明其虚假诉讼的事实,从而答辩人保留对其虚假诉讼进行追诉的权利。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阐述答辩人应另行诉讼以及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建筑工程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观点荒谬至极。本案为上诉人利用其在奥泰公司代为汇付工程款的工作时编造事实违法提出的虚假诉讼,本案全部争议款项实则为工程款而非借款,故其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可见一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明显正确。而上诉人因其主张的虚假借贷事实没有被一审法院支持,却荒谬地提出答辩人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很明显于法无据。同时因上诉人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系上诉人提出的虚假借贷诉讼,那么由于上诉人**并非建筑工程的发包方以及承包方,更加不是工程的施工方以及工程款给付方,故其也不具备建筑工程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从而无权要求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厘清法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上诉人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本次诉讼系上诉人恶意提出的虚假诉讼。本案所谓的借款人民币4069353.33元,实际是第三人向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借条一张,以及其代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与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用途、利息、期限、还款方式等基本要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因上诉人未能再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上诉人作为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其根本不具有一次性出借案涉标的的能力。同时案涉标的款项金额也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通常的借款金额。本案中该借条实际系因当时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故付款时向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由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出具借条,而建设工程领域以借款的形式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方系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故该借条不能证明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即上诉人**之间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同时在本案的一审庭审中,第三人当庭明确陈述2018年6月28日其向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入的人民币4069353.33元是支付给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该借据中载明的金额与上述工程款金额一致,可见本案争议款项为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借款。上诉人**与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更加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借贷法律关系。同时在本案一审中,答辩人多次要求本案上诉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并就本案事实接受法庭当庭询问,以便查明事实。而上诉人在一审法庭提出要求其出庭后直至一审审结也均未出庭应诉。对于一个出借巨额款项的当事人,通常情况是积极主张权利,主动进行当庭对质,而上诉人始终不敢出庭应诉的行为,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可以充分认定上诉人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阐述答辩人应另行诉讼以及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审理的观点于法无据。本案系上诉人利用其在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汇付工程款时编造事实违法提出的虚假诉讼,其全部争议款项实则为工程款而非借款,故其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而上诉人因其主张的虚假借贷事实没有被一审法院支持,荒谬提出答辩人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很明显于法无据。同时,因上诉人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系上诉人提出的虚假诉讼,那么由于上诉人**并非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以及承包方,更不是工程的施工方以及工程款给付方,故其也不具备建设工程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从而无权要求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三、上诉人**将二答辩人列为被告并主张权利系恶意提出的滥诉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惩戒。公司以独立人格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而二答辩人仅为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本案即使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所谓的借贷关系,那么也应当由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此上诉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一审被告系恶意采取的滥诉行为。综上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辽宁渤海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69353.33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4069353.3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3.请求判令三被告就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30日,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金额为4069353.33元的借据一份,借据上盖有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周思彤和**手写签名以及盖有**个人印章。同日,上述款项由**账户转至**账户内。**系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另查,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和**。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险服务费3255.4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及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提出抗辩,主张案涉款项系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首先,借 据中仅记载借款金额,未约定用途、利息、期限、还款方式等事项,缺乏基本要素;其次,辽宁渤海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明确了其向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入的4069353.33元系支付给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借据中载明的金额同为4069353.33元,与工程款金额一致,而建设工程领域,以借款的形式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方系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综上情形,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为支取工程款而向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借据,其与**之间没有 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54.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354.83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首先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4069353.33元的钱款来源于辽宁渤海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向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被上诉人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拥有获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虽然,被上诉人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取涉案款项的同时出具了《借据》,但《借据》的内容非常简单,无法从《借据》本身推定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尤其是在涉案款项来源为工程款,而被上诉人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获得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款项的性质极其容易混淆,按照一般的常理,如果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签订更为完善和详细的借款合同,但本案中并没有形成借款合同。同时考虑到上诉人**是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本身也不具有出借资金的能力,所以涉案款项应认定为与工程款相关,而非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工程款的给付相关义务主体为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与付款事实相关,但在工程款给付法律关系中,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起诉应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9354.83元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35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纭 书 记 员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