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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3民初346号 原告: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振华里中天御景华庭3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 破产管理人:辽宁春歌会计司法鉴定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汇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0日作出(2018)辽080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鑫汇鑫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辽08民终272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汇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施工款2061676.63元;2、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9日,被告以发包方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开发星汇奥城住宅小区A区智能化及通信工程的施工、安装、调试和通信工程等施工图中全部内容由原告负责承包施工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开工,2013年12月30日完工,合同总价约定为283.9万元,此总价为双方最终约定本合同的内容项下全部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按照施工图审计,超出10%,原告以后不准做星汇奥城弱电项目。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提供三套完成施工技术资料,被告在原告提供决算资料五日内,被告应当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50%。工程款总造价的45%,被告以与此笔工程款相当的被告方开发的星汇奥城住宅小区A区或者B区外商业门市抵顶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单价不高于7500元/平方米,多退少补。同时,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购买相关手续,且保证原告为该处门市唯一产权拥有者,若被告在原告完工后两个月不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支付逾期工程的1%违约金。若被告逾期两个月不办理相关手续,无法以外商业门市抵顶工程款,被告应当通知原告并在两个月内付清工程总造价的45%工程款,逾期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支付逾期工程款1‰的违约金。留工程总造价5%作为保留金,质保期满后以现金方式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如期对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项目进行相应的施工,对施工图纸之外需要变更增加的部分内容也负责进行具体施工,且按施工情况由被告方负责人为增加项目签署现场签证单予以认证。对已经完成的施工项目均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交工验收和最好的培训。期间,对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无法满足施工条件不能如期进行施工具体情况也书面向被告明确提出问题所在及对工程期限要求延期的申请,也得到了被告具体负责人员的回复即待通知后安装。根据合同确定的总承包价格为2839000元的约定,结合原告又新增施工的部分签证项目所发生工程款为10684.63元及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40万元工程款,余款尚未支付的具体情况,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内容明确被告因施工合同现总欠款金额为2449684.63元,要求被告对此金额予以进行核对,如有不符予以明确列明不符金额。被告接受此函后,对所欠金额未提出异议,也没有予以明确列明不符之处,且对询证函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而此款被告仍拖欠至今未付,给原告的经营带来巨大影响。现经双方最终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061676.6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合理主张。 被告鑫汇鑫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对要求支付违约金不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应当提交三套完整的施工资料,在提供决算资料五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目前工程一未完工,尚有28万余元的工程没完成,二未提供施工资料,三工程未经过验收,所以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更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星汇奥城住宅小区A区智能化和通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约定工期自2013年10月20日开工,2013年12月30日完工。合同总价为2839000元,此总价为甲乙双方最终约定合同内容项下全部工程款项。工程完工后,按施工图工程审计,超出10%,原告以后不准做星汇奥城弱电项目。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提供三套完整施工技术资料,被告在原告提供决算资料后5日内,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工程总造价的45%,甲方以与此笔工程款相当的甲方开发的星汇奥城住宅小区A区或B区外商业门市抵顶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同时甲方为乙方办理房屋购买相关手续,保证乙方为唯一产权拥有者,***在乙方完工后两个月不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支付逾期工程款的1‰违约金。***逾期两个月不办理相关手续,无法以外商业门市抵顶工程款,甲方应通知乙方,同时通知后两月内付清工程总造价的45%工程款,逾期甲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支付逾期工程款的1‰违约金。留工程总造价的5%做质保金,质保期满以现金方式付清。合同约定,甲方派金行为现场项目负责人。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预算书写明工程造价为3061034.09元。 之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8月29日,根据甲方要求对增加部分工程内容,工程款分别为2903.63元,7313.78元,463.22元,甲方代表金行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对被告人员进行培训操作。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万元工程款,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付出询证函,写明合同价款2839000元,签证价格10684.63元,截止2015年11月27日,已付工程款400000元,总欠款2449684.63元。被告盖章确认,写明总价按最终决算审计为准。 另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对讲系统因被告小区住户没有进户,不具备安装条件,原告没有施工。诉讼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扣除对讲系统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61676.63元。《施工合同》提及的三套完整的施工资料因被告公司无人接收,一直在原告处保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的工程项目已经交工,原告已经对被告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操作,被告已经使用多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61676.63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讲系统没有施工,系因被告小区不具备施工条件,《施工合同》约定的三套施工资料一直在原告处保管,系因被告单位无人接收所致,上述情况的发生责任在被告,与原告无关,故被告抗辩不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当从询证函确定的日期2015年11月27日起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每日支付逾期工程款的1‰违约金,原告请求降低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61676.63元,并从2015年11月27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8月20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支付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3042元,被告承担23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