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8民终2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
破产管理人:辽宁春歌会计司法鉴定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振华里中天御景华庭3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营口信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十项工程,已有六项经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但是,另四项工程(即对讲系统、门禁系统、电梯刷卡系统、通信系统)是否完成施工尚需进一步***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398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