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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信诚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恒信诚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404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恒信诚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街道翠竹新村金安大厦一层北侧A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732192530。

法定代表人:黄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君,女,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恒信诚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诚业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信诚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许、贾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居间服务费1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8日,原告通过房主及被告第三人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主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租赁给原告,房屋中介费为1500元,租期自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到诉争房屋查看,发现有刺鼻的味道,经检测发现甲醛浓度为3.66
mg 立方米以下,甲醛超标近46倍。众所周知,甲醛是致癌物,中介未审核房屋状况,将有质量问题的房屋提供给原告,该房屋严重危害原告及家人的身体健康,严重不符合使用条件,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还居间服务费,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恒信诚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居间服务关系已经全部结束,被告提供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合同的机会,现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被告的合同应有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居间服务费,没有事实基本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20年8月18日,原告作为承租人(乙方)与出租人(甲方)崔桂珍及被告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合同约定在被告居间下出租人将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光明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该合同第六条居间服务:(一)丙方应当认真负责地为甲乙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提供机会或媒介服务,如实报告有关订立租赁合同的事项,并协助甲乙双方办理物业交验。(三)本合同签订后,如租赁双方解除、终止或变更租赁关系的,租赁双方仍应向丙方支付所约定的佣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500元。8月19日原告与出租方签订《房屋交割清单》,原告领取诉争房屋钥匙两把。原告主张其未搬进诉争房屋,于8月26日将诉争房屋退给出租方,出租方已退还其部分租金,但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在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前,原告及家人于8月13日和8月16日两次前往诉争房屋查看房屋状况,并在8月16日与被告公司中介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诉争房屋没有问题。

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甲醛超标并就此提交照片和视频,甲醛检测仪器系原告自行购买进行检测,照片及视频未显示检测的具体时间。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庭审中,经询,原告陈述承租诉争房屋时,诉争房屋不是新装修,房屋内隔断亦不是新添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崔桂珍在被告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未审核房屋状况,将有质量的房屋提供给原告,应当退还居间服务费。但本院经审查,原告在承租诉争房屋前多次至诉争房屋现场勘查房屋状况并在确认房屋没有问题的情况下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且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居间服务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谢彩凤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叶丽芳
书  记  员   徐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