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8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5号3幢3层3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国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心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58号永定镇政府办公楼YD1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安心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国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心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心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5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国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心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奇公司不支付工程款50512元,或发回重审。2.安心家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本案双方所订《北京市顺义昆仑卓越室外土建工程》(简称“土建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35万元,国奇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不认可安心家公司提供的《顺义昆仑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软件开发项目工地》增项确认单,理由为:(1)增项确认单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7日,该时间已经距离合同终止后已近1年时间,而此时涉案工程早已移交给业主,现场也不存在任何施工。(2)根据土建合同的约定,安心家公司承包的工程合同总价共计35万元整,该价格是固定价格、固定总价,不存在任何额外的价格,增项确认单上的金额是不存在的。国奇公司与业主在项目结算中,也从未有过该项目的结算文件及款项往来,因此该增项确认单与国奇公司无关。(3)安心家公司增项确认单上仅有**本人的签名,国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虽然是土建合同约定的甲方工程负责人。但该工程早已结束,2019年12月27日**已经不再是国奇公司代表,所签订的文件对国奇公司不再具有法律拘束力。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安心家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心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奇公司立即给付安心家公司增项工程款50512元;2.诉讼费由国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日,北京市国泰华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心家公司(乙方)签订了《北京市顺义昆仑卓越室外土建工程》,约定工程范围为设计图纸内的清单范围项目,安全文明施工及垃圾清运等,如有增减项目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生效。工程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庆裕路26号。合同价:总价35万元(叁拾伍万元)(含税)。工期: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8月25日,特殊情况工期顺延。负责人:甲方工程负责人**(1xxxxxxxxxx),乙方工程负责人***(1xxxxxxxxxx)。
2018年11月16日,北京市国泰华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国奇公司。
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安心家公司称涉案合同工程完工后,国奇公司增加了坡道角铁、车库入水沟雨水篦子、道路穿线管、大门口换级配砂石、地下室坡道打灰等增项工程,其公司于2018年完成了增项工程,增项工程款为50512元,***公司至今未支付其公司上述工程款,因此起诉要求国奇公司予以支付,并提交了土建增项单、土建增项结算确认单予以证明。其中,土建增项结算确认单显示坡道角铁、车库入口水沟雨水篦子、道路穿线管、大门口换级配砂石、地下室坡道打灰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合价等信息,金额合计50512元,且工地项目负责人签字处有**的签字。安心家公司解释称**是涉案项目国奇公司的项目经理,确认单上的内容是双方共同核算后得出的数额,**已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
国奇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是其公司员工,顺义昆仑卓越的项目是其公司承包的项目,并称无法确认土建增项结算确认单是涉案项目的增项,也无法确认是否存在该增项,且其公司不清楚涉案合同是否有增项。**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现在还在职。经与**核实,**表示土建增项结算确认单上的字是他签的,**对这个单子有印象,具体的工程量和钱数他不确认。至于为何**不确认还签字,国奇公司表示具体原因不清楚,反正是签了,也是稀里糊涂签的,而且合同约定增减项目需要双方签字确认,但增项确认单上只有**签字,没有安心家公司的签字,不能仅凭**签字的单子就主张增项,**只是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对此安心家公司称其公司持有确认单的原件,确认单上的增项就是涉案合同上的增项,单价是其公司先报价,国奇公司认可后其公司才实际施工并按照报价结算,**一直承认增项是其公司干的,只是说是否给钱需要老板确认。其公司跟国奇公司法人也要过这个款项,当时国奇公司说甲方没有给钱,让其公司等等,现在甲方已经把钱给国奇公司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安心家公司持土建增项结算确认单等主***公司未支付其公司增项工程款50512元。上述确认单上有**的签字确认,国奇公司亦认可确认单上的名字系其公司**所签,且**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虽然国奇公司辩称**不确认具体的工程量和钱数,他是稀里糊涂签的字,但**作为涉案顺义昆仑卓越室外土建工程的负责人,应当更为了解具体的施工情况,而且上述确认单中也明确载明了各个增项的具体工程量、单价等信息,故法院对国奇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作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签字确认的结算确认单对国奇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安心家公司要求国奇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50512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国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安心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5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安心家公司提供土建增项结算确认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争议的增项存在。国奇公司否认增项确认单,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该上诉主张,其异议理由仅基于主观猜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作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签字确认的结算确认单对国奇公司具有约束力正确。国奇公司上诉提出其已全部支付工程款,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对国奇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国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北京国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下无正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佳 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