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3民初5970号
原告:北京安心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58号永定镇政府办公楼YD1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19M7M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安心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北京国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5号3幢3层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97694654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安心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心家公司)诉被告北京国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市国泰华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顺义昆仑卓越室外土建工程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施工的工程范围为设计图纸内的清单范围项目,安全文明施工及垃圾清运等,如有增减项目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生效。工程地址:北京市顺义区x路x号。合同价:总价35万元(叁拾伍万元)(含税)。负责人:甲方工程负责人**(183xxx),乙方工程负责人***(135xxx)等。工程完工后,甲方增加施工项目为:坡道角铁、车库入水沟雨水篦子、道路穿线管、大门口换级配砂石、地下室坡道打灰等,原告于2018年完成了增项工程,增项工程款为50 512元,由甲方负责人**于2019年12月27日签字确认的《顺义昆仑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软件开发项目工地土建增项结算确认单》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增项款,至今未果。经查,北京市国泰华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已将名称变更为北京国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综上,原告为了维权,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增项工程款50 5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被告认为:国奇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被申请人是分包人,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根据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不适用专属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专属管辖,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全部适用于专属管辖,且民事案件案由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处于并列位置,因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适用于专属管辖。分包合同中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对象为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应属于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范畴,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并非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安心家公司以其为国奇公司完成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路x号的顺义昆仑卓越室外土建工程项目,并依据其与国奇公司负责人签订的《顺义昆仑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软件开发项目工地土建增项结算确认单》向本院起诉要求国奇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没有违反级别管辖的前提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国奇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国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国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孙 鹏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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