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交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天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万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3633号   原告陕西天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万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房。 法定代表人王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天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诉被告西安万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照明公司)、被告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工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万通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高速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辰公司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及被告万通照明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被告万通照明公司将其位于西安市高新区三星片区部分市政道路交通工程二标段标志牌等施工工程项目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13日,共25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466968.2元,并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构成其他违约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另一方支付合同价的10%作为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万通照明公司就工程质量要求、双方责任、合同终止解除、合同争议等亦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万通照明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3月16日被告万通照明公司出具《应收款确认书》:确认被告万通照明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320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高速工贸公司,其亦拒绝代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违约金46697元和以3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通照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他公司在2018年3月16日签订《应收款确认书》中所确认的320000元应付款属实。截止2016年12月31日,他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25779.31元,另外的194220.69元是由被告高速工贸公司向原告支付,由于原告一直和他公司对接付款事宜,故双方将两次欠款金额合并一起计算。且即使认定该320000元为他公司应付款项,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工程款由被告高速工贸公司以高新区三星片区部分市政道路交通工程二标段项目工程结算款代为支付,付款条件未成就。关于原告主张的该320000元应付款系2014年2月18日所签订的合同对应的未付款项,与事实不符。而事实是原告与他公司之间签订多份合同,有过多次交易往来,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基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高速工贸公司辩称,原告与他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他公司对原告没有任何付款义务。他公司与被告万通照明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经过双方结算,他公司已经将除过保证金之外的工程款全部依约向被告万通照明公司支付。他公司没有收到任何代付工程款的请求或者通知,故他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天辰公司与被告万通照明公司签订了《合同文件》,约定为:甲方被告万通公司,乙方原告天辰公司,工程内容为:“高新区三星片区部分市政道路交通工程标志牌工程等,工期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13日,合同总价款466968.2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万通照明公司向原告汇款1000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万通照明公司向原告汇款2500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万通照明公司向原告汇款300000元。201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万通照明公司经过结算,出具应收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西安万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陕西天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的标牌、标杆等交通设施,截止2016年12月31日清算应付账款余额为大写叁拾贰万元整,小写320000元。经西安万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该账款由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以高新区三星片区部分市政道路交通工程二标段项目工程结算款代为支付,在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收到上述项目建设单位结算款之日结清该笔账款,无异议。收款人:陕西天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确认人:西安万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经庭审核实,原告与被告万通照明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往来。被告高速工贸对上述的应收款确认书没有认可、确认。应收款确认书出具之后,被告万通照明公司及被告高速工贸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坚持诉请。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应付款320000元是2014年其与被告万通照明公司签订的《合同文件》未付款项,故被告万通照明公司应该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万通照明公司辩称,他公司仅欠付原告125779.31元,剩余的194220.69元应由被告高速工贸公司代为支付,且就该194220.69元工程款,原告已经向被告高速工贸公司开具对应的税费发票,而根据应收款确认书,因被告高速工贸公司并未收到建设单位结算款,故付款条件不成就。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之间存在多个合同往来,欠付的合同款是对之前多次合同的结算,故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亦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高速工贸辩称,他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无欠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万通照明公司之间签订的应收款确认书,并没有告知他公司,他公司已经给被告万通照明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故不同意代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案件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应收款确认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万通照明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属实,2018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万通照明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20000元,故应收款确认书中对于原告与被告万通照明公司之间的约定有效,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有效。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万通照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20000元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与支持。至于被告万通照明公司辩称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应收款确认书,所欠工程款应由被告高速工贸公司代为支付。对此被告高速工贸公司不予认可,且该确认书中并无被告高速工贸公司的签字确认,故该应收款确认书中对被告高速工贸公司的约定部分无效。被告万通照明公司辩称的该320000元工程款中194220.69元是被告高速工贸公司所欠付原告的款项,且原告已经将对应的发票向被告高速工贸公司出具,故仅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25779.31元,而被告万通照明公司对此项主张并无足够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万通照明公司辩称因付款条件不成就,故不同意支付。虽根据双方签订的应收款确认书中约定在被告高速工贸公司收到项目建设单位结算款之日结清该笔账款,但该条款系对被告高速工贸公司与项目建设单位的约定,应属无效,故对被告万通照明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由被告万通照明公司支付违约金46697元,对此被告万通照明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违约金的主张依据是2014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件,而根据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万通照明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合同关系,故对于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万通照明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无法唯一指向2014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件。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万通照明公司应支付以3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一节,根据双方应收款确认书的结算,被告万通照明公司对于应收款确认书确认的时间是2018年3月16日,故对上述利息,应该以2018年3月17日开始计算较为适宜。 原告主张应由被告高速工贸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逾期利息,对此被告高速工贸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交的应收款确认书并未经过被告高速工贸的确认,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万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陕西天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20000元; 二、被告西安万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陕西天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损失,以3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陕西天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1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2445元,被告西安万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00元,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