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交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326民初79号 原告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关于**高速公路眉县服务区XX标识工程的《施工协议书》,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双方于2018年4月2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076857元,其中,被告委托陕西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高速公路改扩建项目管理处代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55273.39元,剩余工程款21583.61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在2018年5月3日先向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与陕西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高速公路改扩建项目管理处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先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076857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6日起直至被告**拖欠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因为签订合同的时间太久了,我方需要回去对合同进行核对;对于原告诉状上所陈述的我方是否委托陕西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高速公路改扩建项目管理处代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事,需要回公司核实;对于开具的工程结算单我方也需要回公司进行核实;若合同是真实的,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根据合同协议内容第三款第二条的约定,支付应该有先后顺序,且原告应该向我方提供全额发票,根据合同约定业主向我方**工程款后我方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我方申请追加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F08合同段施工工程。2012年11月23日,原告(乙方)与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F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之间签订了关于**高速公路眉县服务区XX标识工程的《施工协议书》,合同上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F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工程中**高速公路眉县服务区XX标识构件加工及安装交给原告(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原告(乙方)按要求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业主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原告(乙方)全部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并向甲方交付。2018年4月26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书面结算单,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076857元,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高速公路改扩建项目管理处支付原告工程款1055273.39元,剩余21583.61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但被告与陕西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高速公路改扩建项目管理处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076857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6日起直至被告**拖欠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承包的**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F08合同段施工工程,业主单位已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有部分尾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结算单、委托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并向被告进行了交付,双方也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该按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业主向其**工程款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款支付为“原告按要求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业主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并未约定业主向被告**工程款后再支付原告工程款,业主单位已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已经具备了双方约定的“业主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的支付条件,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26日起至被告**拖欠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申请追加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076857元,并支付利息(以10768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4月26日开始计算至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92元,减半收取72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