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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15670号 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111号4幢110-3室(上海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贤***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驰华路775号2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上海***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50,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材料款10,935.68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保函费1,000元;4.判令被告开具12,405.3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3%税点)。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的来料进行加工。同月9日,原告预付了50,000元,并提供了11.012吨原料。因被告未能及时完成进度,经双方协商,于2022年3月9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终止原合同,并对已加工的加工费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已加工的6.338吨加工费为12,405.34元,原告提供的原料余料4.674吨折价23,341.02元,两者相抵扣后,被告应某还材料款10,935.68元,另还应某回预付款50,000元,及应开具12,405.34元税点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终止后,被告未能及时退回相应款项及开具发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青树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50,000元已经全部购买材料,生产的产品就在车间里,多次通知原告来拉走,原告也不来拉走,去年公司破产关门,所有财产都被法院拍卖了;律师费和保函费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款项没有支付过,增值税发票没开过。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及报价清单、账户交易明细、补充协议及结算单、聘请律师合同、发票、保单、保全费发票、原被告工商信息等证据。被告青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鉴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11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钢结构构件,工程名称为上海XX学院大楼(钢结构),工程地点为上海市XX大学,***XX路XX号,构件重量约168吨(最终以甲方提供的深化图纸数量为准,深化图纸由甲方设计),工程内容为材料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加工制作及运输等(详见后附报价清单);乙方应按照施工图和深化图等技术资料,按时提交加工产品,并经业主、总包、监理,甲方及第三方专业检测单位工厂内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此步骤为工厂初验);乙方根据甲方付款金额,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总价暂定280,000元;加工时间为每批次加工周期为10天(以收到甲方图纸及预付款后第二天起计算);交货日期为按甲方通知,逾期交货的,乙方按3,000元/天承担违约金;本合同生效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违约方承担。 202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预付款50,000元。 2022年3月9日,原告(委托方)与被告(承揽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上海XX学院大楼(钢结构)项目的《制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相关事宜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补充条款:1.因承揽方工厂由上海外迁至江苏南通,增加工程运输负担,无法确保委托**要求,双方协商一致,原合同终止;2.原合同中已完成工作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后附结算清单):3.原合同内未完成工作,委托方另行安排其他单位负责加工。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费结算单》显示:1.按照模型结算,乙方加工吨位为6.338吨,依据合同条款结算金额为12,405.34元(开具相对应发票):2.甲方提供材料11.012吨,依据合同条款剩余材料折算金额为23,341.02元,乙方(***结构)应扣除加工费后退款10,935.68元(无发票);3.甲方之前付款的50,000元,乙方原路径退还给甲方(无发票)。 合同终止后,被告未能及时退回相应款项及开具发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置之不理,故涉诉。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后因被告工厂由上海外迁至江苏南通,导致增加工程运输负担,无法确保原告**要求,双方协商一致,原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应按照结算单的约定向原告返还预付款50,000元、材料款10,935.68元;开具金额为12,405.34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合同有明确约定,且确实系因被告违约所产生,同时也符合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1,000元,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且并非诉讼保全的必然支出,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1,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付款50,000元; 二、被告上海***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材料款10,935.68元; 三、被告上海***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上海***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2,405.34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驳回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计737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合计1,437元,由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元,被告上海***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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