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02民初4899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94558043M。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1幢355-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朝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坤敏(实习),云南鹤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北闸镇中心学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101G836096188。
住所:昭阳区北闸镇闸心场。
法定代表人:***,系该学校校长。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北闸镇中心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朝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敏,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北闸镇中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闸镇中心学校下属红路小学于2017年8月30日协商一致签订了《红路小学食堂烟罩、线路等零星维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北闸镇中心学校下属北闸镇红路小学食堂烟罩、线路等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8470元,工期3天,被告北闸中心学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30元,未如约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如期完成施工,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并且原、被告一起进行验收,后被告北闸镇中心学校陆续向被告**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经结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如约履行完施工项目,被告应当依约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3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15.78元(从2019年6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标准,暂时计算到2022年6月份),合计8945.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北闸镇中心学校答辩称,对需要支付的金额不是很清楚,我不是当时的校长,没有经手该项目过程,对当时的情况不是很了解。
庭审中,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2.《报告》一份,证明涉案项目需要维修改造并上报中心校的事实;3.《维修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4.《呈报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需要预计工程款并上报学校的事实;5.验收记录一份,证据原告工程经过验收合格的事实;6.《决算清单》及《审计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审计后需要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北闸镇中心学校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都是属实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北闸镇中心学校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北闸镇红路小学于2017年8月30日协商一致签订了《红路小学食堂烟罩、线路等零星维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北闸镇红路小学食堂烟罩、线路等零星维修改造工程,预计工程造价8470元。原告在签订《红路小学食堂烟罩、线路等零星维修施工合同》后如期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30元。2017年9月12日,北闸镇红路小学对该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北闸镇红路小学在《红路小学食堂烟罩、线路等零星维修验收记录》上加盖公章。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3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15.78元(从2019年6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标准,暂时计算到2022年6月份),合计8945.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被告下属北闸镇红路小学食堂烟罩、线路等零星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并完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78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虽原、被告双方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应以未支付工程款78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即7830元×4.75%÷365天×1125天=1146.34元,但因原告仅主张了违约金1115.78元,对于原告少主张的30.56元本院视为其放弃主张权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115.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北闸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30元;
2、由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北闸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115.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北闸镇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日之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