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374号
原告:****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桃溪镇合安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881301364(1-1)。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成,**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安传,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被告:安徽庐江县众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庐江东正
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与汤池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8650447X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架业)诉被告安徽庐江县众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众民建设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架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成、腾安传,被告庐江众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架业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支付原告方工程款719310.4元;2、判定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85%承担上述利息193854元(计2014年3月28日暂计算到2021年3月28日,此后顺延到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安徽中意塑胶有限公司新建厂区(一期工程)”签订了《建筑脚手架工程专项分包施工合同》、第三人***作为被告方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方在合同甲方一栏签字确认,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价格、决算方案、工程期限、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经原告方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方需两个月内付清工程款。2014年1月28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了,结果为原告方的合计工程款为153071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工程款计811000元,下欠719310.4元,为此,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015年6月份,原告方伙同证人**(**是安徽中意家园木工活的承包者,其部分工程款也是通过法院诉讼才从被告手中获得;也是原告方涉案工程活的介绍人,对此有第三人***所出据的证明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书可验证,同时,当时也是与原告一道找被告方催下欠工程款者,当时随行的还有**(帮原告方搞脚手架工程活),三人同道途经庐江汤池到达原庐江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约上午10时到达,公司老板***还叫公司会计在公司门前大排档安排吃了便饭。2016年7月,被告原企业名称由安徽庐江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庐江县众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后,原告方一直不间断的找被告方索要尚欠的工程款。2017年、2018年中秋节和2020年元月,原告方伙同证人**、**和**(他们均是工地上干活的工人)到被告处要过款,除此之外,原告方还举证了书证照片、通话录音和光盘予以验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方特依法再次提起诉请,恳请贵院判决所求。
被告庐江众民建设公司辩称:1、工程款数额待庭审质证后予以确定。2、本案中的原、被告结算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工程于2014年1月28日验收合格,从这两个时间节点至原告实际主***的时间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更不存在支付年利率3.85%的利息。3、原告与原庐江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中意塑胶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在竣工验收两个月内付清工程款,验收合格是2014年1月28日,两个月后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后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主张他的权利,从这一时间来看,诉讼时效已经过了。4、原告分别在2015年5月13日、2021年1月28日分别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诉讼时效等过期的有关问题撤诉。我们认为这个案件诉讼时效确实已经过期了,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同意被告代理人答辩意见。第三人是工地负责人,他的签字只是为了履行职务行为。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原告合理的工程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原庐江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即被告庐江众民建设公司与原告****架业签订《建筑脚手架工程专项分包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县经济开发区“安徽中意塑胶有限公司新建厂区(一期工程)”脚手架部分发包给原告****架业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期限、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二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与第三人***分别作为工程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分别双方签字确认。2014年元月13日,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530710.40元。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春节,被告分九笔共支付原告工程款811000元,余款719310.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着,曾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后因证据不足等有关问题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身份信息,《建筑脚手架工程专项分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手机视频截图、通话录音光盘,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脚手架工程专项分包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却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涉案工程款持续向被告主***,被告均以各种方式予以拒绝,原告再次主***之日,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时间,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辩称其行使的是工程管理的职务行为,本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庐江县众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19310.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85%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2元减半收取计6466元,由被告安徽徽庐江县众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
情形。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将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