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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3民初2628号 原告:***,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庐江县众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罗河镇东风村红旗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及安徽庐江县众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庐江县众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08906元;2.判令三被告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付工程款利息,现暂计算至2020年3月16日,为50个月(利息为:308906元×2%×50个月=3089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前后,***一直是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后更名为安徽庐江县众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5年7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及**(已死亡)签订“**县中意塑胶有限公司厂房外墙乳胶漆翻新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对**县中意塑胶有限公司厂房外墙乳胶漆进行翻新施工,被告按26元每平方米(不含税金)结算,工程完成一半时被告付总工程款的30%给原告作为生活费,工程验收结束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如果被告三个月不能付清工程款,第四个月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等。原告按期完成工程后,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2015年10月16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定,施工总面积为11881平方米,据此计算工程款为308906元,但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来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信息两张、工商信息一张,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工商信息;2、合同、工程量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和**签订施工合同,合同项目由原告施工,包括单价约定、利息约定,这份合同也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2分每月;3、短信三页,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款项;4、判例一份,证明最高院对类似合同认定有效。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原因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质量不合格,后对原告施工的墙面涂料乳胶漆重新花钱维修了;2、原告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依据《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时间为三年计算,从2015年10月16日计算,当是2018年10月16日,原告在此期间没有向被告主***,该案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利息,但是逾期支付工程款不是被告原因,是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所以该条款逾期支付利息不适用,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县中意塑胶有限公司厂房外墙乳胶漆翻新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在形式上不合法,没有加盖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关于该合同的效力,请法庭依法核实;2、本案中的合同是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本方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3、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款到现在没有兑现,主要是工程质量原因导致的;4、关于利息,由于质量问题没有支付工程款,外墙乳胶漆全部进行返工,是质量引起的,所以合同中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不是本方导致的,本方不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安徽庐江县众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第三被告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该工程与本公司无关联性,从合同签订到履行到结算与第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原告严重遗漏了当事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和***;3、案涉工程应该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关系;4、本案的违约金支付问题不存在,应该向中意公司主张。其他意见结合举证质证详细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7日成立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企业,从事市政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及施工等,后名称变更为安徽庐江县众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6日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县中意塑胶有限公司厂房翻新工程时,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将其中标承包的**县中意塑胶有限公司厂房外墙乳胶漆翻新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县中意塑胶有限公司厂房外墙乳胶漆进行翻新施工,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26元每平方米(不含税金)结算,工程完成一半时公司付总工程款的30%给原告作为生活费,工程验收结束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如果三个月不能付清工程款,第四个月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约定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2015年10月16日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对该工程量进行结算核定,确认施工面积为11881平方米。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1、2、3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具备证据属性,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三被告辩称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原因是其施工质量不合格,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存在,但因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属违法分包,故上述原、被告之间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又因原告已完成施工且经验收合格,故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法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双方所约定的违约条款自动失效,原告相应利息请求不宜支持。鉴于该公司已更名安徽庐江县众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公司承受,故原告向第三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第一、第二被告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在施工合同或工程量核算协议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依法应第三被告承担责任。结合合同约定价格26元/平方米和核算工程量,折算工程价款为308906元(11881平方米×26元/平方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三被告自认因施工质量问题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加之原告催款微信记录能印证反映双方为工程款支付一直存在争议,故在此情形下,不存在诉讼时效已经过问题,三被告该观点不能成立。第三被告主张本案遗漏主体,案涉工程应该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关系等,缺乏依据且与其工程承包实际地位不相符合,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庐江县众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08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78元,减半收取4989元,由原告***负担2494元,被告安徽庐江县众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