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某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03民初31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委,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乔某某乔某某  
 被告:榆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16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自来水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16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198211182XXXXXXXXXXXXXXXXXX原告***与被告乔某某、榆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横山区自来水公司、榆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乔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某某自来水公司城区XX段发包给被告榆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有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乔某某,任命乔某某为项目经理,乔某某将该工程中的防火门、防盗门木门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原告依据要求将所分包的门业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于2016年10月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6342.9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榆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乔某某支付所欠原告横山区城区XX段取水泵站防火门、防盗门、木门款56342.9元,并承担从2016年10月24日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打款利率计算的利息9127.4元,同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到支付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某某自来水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横山区自来水公司与榆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的分包方是某某自来水公司,承包方是榆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横山区自来水公司应当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所做门的数量和价款;3、收条1份,证明原告将门安装完毕之后将钥匙交付给被告,被告横山区自来水公司投入使用。
三被告均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实施的安装门工程交付被告横山区自来水公司使用,未提出异议,提供的证据与其实施的工程相符合,被告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并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被告某某自来水公司城区XX段发包给榆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乔某某,乔某某将该工程中的取水泵站防火门、防盗门分包给原告,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将工程实施完毕后交付给被告横山区自来水公司使用,经计算由王福军签字确认,欠原告工程款56342.9元。
本院认为,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告未和三被告签订书面安装门的合同,原告不会将价值五万多防火门、防盗门安装给被告横山区自来水公司泵站工程,工程交付后,未提出异议,且已使用,也是唯一的安装门业的施工人,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乔某某有口头安装防盗门、防火门合同。完工后,经王福军结算,被告乔某某欠原告工程款56342.9元。被告乔某某以与其没有合同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违反诚信原则,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约定不明,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支付利息,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横山区自来水公司在给付乔某某、榆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时扣留56342.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东
审  判  员  雷祥涛
审  判  员  吴永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院印)
书 记 员 王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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