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瑞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7)陕0802民初8319号
原告:榆林市瑞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332。
法定代表人:高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润旺、姬语学,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企城市六中九小操场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81581567E。
法定代表人:毛振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系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阳区(凯撒公寓楼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71515697U。
法定代表人:高培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裕,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横山区白界乡苏庄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组织机构代码C89313****。
法定代表人:**平,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录,系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汉强,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住本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又名刘某某),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住本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榆林市瑞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横山区白界乡苏庄则村民委员会、王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陕08民终15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7日、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榆林市瑞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润旺、姬语学、被告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裕、被告横山区白界乡苏庄则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录、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汉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瑞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汉强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4、依法判令被告横山区白界乡苏庄则村民委员会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9日,被告横山区白界乡苏庄则村民委员会将其所有的紫陌花园小区地下车库五、六标段工程分别承包给被告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被告王汉强系该两个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起,被告王汉强与原告协商为紫陌花园小区地下车库供应混凝土。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汉强经结算,原告供应各种标号的混凝土计价款6055302.5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欠款。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尚欠混凝土款25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汉强要求原告直接找被告横山区白界乡苏庄则村民委员会在工程款中代付。2015年1月7日,被告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据两张,计250万元。原告持该收据向被告横山区白界乡苏庄则村民委员会催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资质4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法注册企业,具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三级资质的事实。
2、XX庄XX小区地下车库、四期工程建筑施工合同(5标)、XX庄XX小区地下车库、四期工程建筑施工合同(6标)各1份,用以证明XX庄XX小区地下车库、四期二标段工程由被告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王汉强为两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所售混凝土用于XX庄XX小区地下车库5、6标段共同使用的事实。
3、收料单2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混凝土、泵车、防冻剂;2014年7月24日结算,被告供欠原告混凝土款6055302.50元,由被告向原告开具两张收料单金额分别为4966537.50元与1088765元的事实。
4、收据2张,用以证明被告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汉强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50万元的事实。
被告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义务。涉案工程两个标段的发包人为被告横山区白界乡苏庄则村民委员会,其中五标段的中标人为被告,被告王汉强借用被告资质施工,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混凝土,也未向被告王汉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等购买原告混凝土,该责任应当由被告王汉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持有收据中所盖被告公章系伪造,涉案工程两个标段的发包人为被告横山区白界乡苏庄则村民委员会,其中六标段的中标人为被告,刘艳飞借用被告资质,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混凝土。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榆高委字第73号法人委托书、张彦兵项目经理证各1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委托刘艳飞洽谈紫陌花园小区的投标,2011年10月29日承包六标段工程后指派张彦兵为项目经理,被告于2011年10月签订合同是被告带有防伪编码的公章,原告持有的收据中没有防伪编码系伪造的事实。
2、陕西省西安市XX中心编号(陕)公(西)鉴(文)字(2019)03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的收据中盖有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系伪造的事实。
被告横山区白界乡苏庄则村民委员会辩称:涉案工程两个标段的发包人为被告横山区白界乡苏庄则村民委员会,其中五标段的中标人为被告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标段的中标人为被告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7日,原告持有盖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的收据向被告请求付款的事实不存在,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关性原则,被告不承担责任,具体工程款支付了多少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横山区白界乡苏庄则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两个标段的发包人为被告横山区白界乡苏庄则村民委员会,其中五标段的中标人为被告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标段的中标人为被告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玉才借用被告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刘艳飞借用被告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陈玉才、刘艳飞借资质后转让被告王汉强,期间被告王汉强雇佣被告要款,原告持有两张收据中被告仅是出纳,供货605万元,欠款250万元,被告王汉强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横山区白界乡苏庄则村民委员会、***均质证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为对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4中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有异议,认为系伪造,经查,该收据中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非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为对证据1有异议不予认可,经查,张彦兵为项目经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榆林市瑞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系经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混凝土搅拌等业务。2011年10月29日,被告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陈玉才)与被告横山区白界乡苏庄则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XX庄XX小区地下车库、四期工程建筑施工合同(5标),约定:工程名称横山县XX庄XX村XX小区地下车(5-8区)工程。含税合同额18920565元等事项。同日,被告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横山区白界乡苏庄则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XX庄XX小区地下车库、四期工程建筑施工合同(6标),约定:工程名称横山县XX庄XX村XX小区地下车(9-14区)工程。含税合同额25812630元等事项。陈玉才借用被告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刘艳飞借用被告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陈玉才、刘艳飞借资质后转让被告王汉强。2012年,原告开始向XX庄XX村XX小区地下车5标、6标供应工程用混凝土,截止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汉强经结算,欠原告混凝土、泵车、防冻剂款6055302.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555302.5元,下欠250万元。2015年1月7日,被告王汉强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内容为100万元,地下室车库,审核王汉强,经办***。同日,被告王汉强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内容为150万元,地下室车库,审核王汉强,出纳刘某某。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9年3月26日,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委托陕西省西安市XX中心对原告持有2015年1月7日,被告王汉强向原告出具收据2张中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陕)公(西)鉴(文)字(2019)03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JC201902038001和JC201902038002中待检“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YB201902038001中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与被告王汉强系雇佣关系。涉案工程未履行竣工验收决算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责任主体的问题。原告认为欠款250万元事实清偿,应当由被告王汉强、被告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横山区白界乡苏庄则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横山区白界乡苏庄则村民委员会均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经查,涉案工程两个标段的发包人为被告横山区白界乡苏庄则村民委员会,其中五标段的中标人为被告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标段的中标人为被告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标、6标的实际施工人均为被告王汉强。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汉强以被告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或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持有收据中盖有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经鉴定非被告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故原告诉请被告榆林市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榆林市高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横山区白界乡苏庄则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王汉强付给原告混凝土款2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王汉强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混凝土款250万元事实清偿,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收据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确定为诉讼之日即从2017年8月8日起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汉强付给原告榆林市瑞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25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8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瑞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30元,由被告王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鹏
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
人民陪审员   康拖芹                               
 
                        二○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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