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0606行初1138号
原告广东华辉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三山东区*港口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志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武,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丽意,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智勇,该局桂城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家盛,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顾耀辉,区长。
委托代理人陆林邦,佛山市南海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麦超莹,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姚红娟,女,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骆屋组,公民身份号码:430************720。
原告广东华辉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认工〔2019〕23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9〕5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10月12日通过网上立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原告于同年10月18日邮寄诉讼材料,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于同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姚红娟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武,被告南海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智勇、杨家盛,被告南海区府的委托代理人陆林邦、麦超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姚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海人社局于2019年6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骆华胜是原告的钳工,2019年4月10日20时左右,骆华胜在上班期间出现身体不适,20时31分打考勤卡下班离开公司。20时40分左右,骆华胜被路人发现倒卧在星光老人之家旁不省人事。经广东省人民医院南海医院到现场证实已经死亡,死亡原因:猝死。南海人社局认为,骆华胜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被告南海区府申请行政复议。南海区府经审查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骆华胜是原告的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时间为2019年2月21号,工作岗位是钳工,按基本工资加计件结算工资,试用期为2个月。2019年4月10日骆华胜正常上班,期间工作内容与劳动强度与平常无异;当日20时40分被发现倒卧在平西社区星光老人之家旁不省人事,后经证实为猝死。经南海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南海区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骆华胜的死亡是工伤。但原告认为,无论从本案的事实或法律适用来看,该工伤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那么,认定骆华胜的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应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这个法定情形。然而,本案中,骆华胜猝死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根据原告工作区域监控视频显示(时间段为2019年4月10日晚上20时00分至2019年4月10日20时30分),从视频可以看出,骆华胜并未出现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情况,精神状态与常人无异;20点27分,骆华胜下班时离开岗位时曾经脱下自己的衣服,其身体情况是正常的。详细内容如下:(1)20点15分51秒,在工作岗位工作,用手动叉车推动货物到成品区(视频右下角为骆华胜);(2)20点16分44秒,拉成品到成品区摆放后将手动叉车放好在通道隔壁(视频右方中间拉车之人为骆华胜);(3)20点24分26秒,在通道上走过(视频右方中间走路之人为骆华胜);(4)20点26分49秒,与本厂员工唐光明聊天共13秒,20点27分02秒聊天结束回工作岗位(视频右上角与红衣男唐光明交谈的是骆华胜);(5)20点27分47秒,离开车间,准备下班的事宜(视频右方中间走路之人为骆华胜);(6)据原告的打卡机显示,骆华胜在20点31分打卡下班,并离开;(无视频,打卡机为证),骆华胜已经离开工作岗位,且身体状况未存在异常。
骆华胜于2019年4月10日20时40分倒卧在平西社区星光老人之家旁不省人事,后证实为猝死,事发点离骆华胜工作处相距约5.5公里,骑行需时约21分钟;骆华胜下班后先后途经平南社区卫生服务站、平洲医院平南分院、南海广协中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平洲分院,但均未有进入医院治疗的意思表示或行为,由此可以推断,骆华胜离开原告处及回家途中并未出现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情况,身体与常人无异,尚未出现问题;途经上述医院继续骑行6分钟,在星光之家处才出现倒地。骆华胜在2019年4月10日20时31分下班时身体状况正常,且下班后又能够正常骑行电动车21分钟,客观事实反映了当时不存在突发疾病情况。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法律规定的三个条件均不成立,骆华胜在其出租房附近猝死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认为两被告不仅未了解事实真相,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述视同工伤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该项规定了认定视同工伤的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
综上,骆华胜的猝死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且工作期间并未出现身体不适及其他异常情况。认定骆华胜的猝死为工伤完全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南海区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决认定骆华胜不属于工伤;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南海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南海人社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下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南海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南海人社局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关于死者骆华胜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南海人社局调查核实:死者骆华胜是原告的钳工,2019年4月10日20时00分左右,骆华胜在上班期间出现身体不适,20时31分打考勤卡下班离开公司。20时40分左右,骆华胜被路人发现倒卧在星光老人之家旁不省人事。经广东省人民医院南海医院到现场证实已经死亡,死亡原因,猝死。以上事实有被告南海人社局对第三人、主管梁友富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告南海人社局对车工张立强、装配工唐光明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张立强和唐光明的身份证、佛山市120医疗救护处置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第三联、协查函2份、平洲派出所平西社区民警中队对吴神龙和吴江所作的询问笔录、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对张立强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骆华胜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南海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依法有据。
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9年4月22日向被告南海人社局提交关于死者骆华胜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南海人社局于同日受理。2019年5月5日,被告南海人社局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南海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9年6月5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分别于同年6月11日、6月19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四、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合该规定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该款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强调的是职工疾病发作应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并未规定职工死亡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同时该款规定中“四十八小时”的时限规定本身,也是认同疾病发作到死亡存在一个发展、渐进的过程。而疾病发作初始的表现形式有很多种,其中就包括“感觉身体不适”或“感觉身体不舒服”。本案中,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于2019年4月10日对张立强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死者骆华胜加班工作时间为18时上班到21时下班,加班期间约20时左右,骆华胜曾对张立强说“胸口不舒服……很难受……已经向老板请了假。”以上内容是张立强第一时间的记忆表达,可以排除外界干扰存在的可能,该陈述与被告南海人社局对张立强、第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相吻合,与微信聊天截图中骆华胜在4月10日晚上20:34分表示“胸口疼”的表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骆华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已经突发疾病感觉身体不适,在提前请假打卡下班途中晕倒,经120急救人员到场确认其猝死的事实,应视为骆华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并未提出其他能证明骆华胜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海人社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1.被告南海人社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南海人社局的主体适格。
2.被告南海人社局分别对第三人、原告的主管梁友富、车工张立强、装配工唐光明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张立强和唐光明的身份证、佛山市120医疗救护处置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第三联、协查函2份、平洲派出所平西社区民警中队于2019年4月10日对现场目击者吴神龙和吴江所作的询问笔录、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于2019年4月10日对张立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骆华胜是原告的钳工,2019年4月10日20时00分左右,骆华胜在上班期间出现身体不适,20时31分打考勤卡下班离开公司。20时40分左右,骆华胜被路人发现倒卧在星光老人之家旁不省人事。经广东省人民医院南海医院到现场证实已经死亡,死亡原因:猝死。被告南海人社局认为,骆华胜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
3.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骆华胜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表2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份,证明骆华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4.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4份、不予认定工伤意见书、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员工入职登记表、支付证明单、2019年2月份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不同意办理社保声明、商业保险参保确认书、住所与路径确认书、钻床岗位安全生产守则、员工的日常行为规范、空白请假条、骆华胜微电脑打卡记录(2019年4月)、判例证明及相关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行政裁定书》、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1418号《行政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行终200号《行政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行终420号《行政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行终856号《行政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5行终158号《行政判决书》、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6行终124号《行政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3行终4号《行政判决书》,共47页)、视频光盘1张、授权委托书、张锦开的律师执业证、原告三厂员工花名册、骆华胜视频说明,证明原告就死者骆华胜工伤认定事宜向被告南海人社局提交了上述举证材料,拟证明骆华胜的死亡依法不属于工伤。
5.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结婚证、户口本、第三人和骆华胜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晁东明的身份证、联系地址和电话保证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2份、委托书、周钻容的身份证、EMS邮单2份及妥投记录截图,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4月22日向被告南海人社局提交关于死者骆华胜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南海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同年5月5日,被告南海人社局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南海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9年6月5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同年6月11日、6月19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作出涉案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被告南海人社局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南海区府辩称,一、被告南海区府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南海区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原告不服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被告南海区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南海区府于2019年8月5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月8日向被告南海人社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同月16日向第三人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南海人社局于同月13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9月29日,被告南海区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整个复议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和要求,程序合法。三、被告南海区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被告南海区府经复议查明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根据第三人的陈述、证人张立强的证言、监控光盘、微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佛山市120医疗救护处置表等证据材料,可证实骆华胜于事发当日20时左右在公司上班期间出现身体不适,后于20时31分打卡下班离开公司,并于同日20时40分左右在下班途中猝死的事实。骆华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情形符合上述应当视同工伤的规定。被告南海人社局据此认定骆华胜的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范围,并予以视同为工伤,合法有据。原告述称骆华胜在工作期间未出现身体不适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应支持。原告述称骆华胜下班后没有到医院紧急治疗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本案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形,被告南海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但骆华胜作为一般企业职工,由于缺乏医学知识,对病情的严重性未能作出正确判断,其在初发病情比较缓和时,没有选择及时治疗而选择继续工作直至下班,这符合我国国民的养病习惯,况且职工个人身体素质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同,要求职工初发疾病时一律直接到医院救治不符合实际情况。故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未立刻直接到医院救治,合情合理。原告的该项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被告南海区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南海人社局于2019年6月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告南海区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结果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海区府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的营业执照、陈志联的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函、胡晓武的律师证、罗晓明的实习律师证、骆华胜的身份证、《认定工伤决定书》、骆华胜视频说明、骆华胜的考勤表(2019年4月)、路线图2页、劳动合同书、不同意办理社保声明、商业保险参保确认书、住所与路径确认书、材料签收确认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的日常行为规范、钻床岗位安全生产守则、2019年2月份工资表、判例证明内容及判决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南海区府于2019年8月5日收到原告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上述材料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南海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EMS邮单(单号:1078532869429)及妥投记录,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4.《行政复议决定书》、EMS邮单(单号:1017484184033、1017484183633)及妥投记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南海区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被告南海区府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告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材料,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南海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3,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南海人社局提交的证据2,为被告南海人社局在调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至于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证。被告南海人社局提交的证据4,为原告在认定工伤调查过程中向被告南海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该组证据包含的案例材料,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南海人社局提交的证据5,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查,该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南海区府提交的证据1,为原告在复议过程中向被告提交的材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被告南海人社局的证据4,该组证据包含的案例材料,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南海区府提交的证据2~4,为复议程序中的证据材料,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骆华胜于2019年2月21日入职原告处,是原告的钳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9年4月10日,骆华胜晚上加班,其在20时31分打卡下班后,约在20时40分左右被路人发现倒卧在星光老人之家旁,路人见状立即拨打“120”,当日21时06分,广东省人民医院南海医院到现场抢救时,发现骆华胜已经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
2019年4月22日,第三人(骆华胜的妻子)就骆华胜的死亡向南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南海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南海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同年6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骆华胜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该决定书分别于同年6月11日、6月19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同年8月5日向被告南海区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区府受理后,经审查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于同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1日送达被告南海人社局、原告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下同)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南海人社局作为南海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南海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告知了原告及第三人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权利,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南海区府作为被告南海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原告不服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南海区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告知相关诉讼权利,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南海人社局及第三人,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骆华胜是原告的员工,其于2019年4月10日晚20时40分左右在下班的途中猝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骆华胜的死亡情形能否视同工伤,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骆华胜的死亡情形能否视同工伤,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均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劳社部函[2004]256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突发的疾病包括各类疾病。本案中,就骆华胜死亡前的情况,从被告南海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来看,原告的另一员工张立强陈述,骆华胜事发当晚的上班时间是18时到21时,在当晚20时30分左右,张立强在厂门口看见骆华胜,骆华胜告诉他有点不舒服,难受,并给老板请了假。张立强在事发当晚第一时间在公安作的询问笔录也能显示骆华胜在上班时告诉他胸口不舒服、难受的事实。而事发当晚第一时间的口供是最接近真实情况的,其受外在干扰的可能性较小,可信度较大。且根据被告南海人社局提交的骆华胜与朋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在当晚的20时34分,骆华胜通过微信告知其朋友表示“我下班了,胸口疼、不知道怎么回事、受不了”,因此,张立强所述的“胸口不舒服”与骆华胜微信告知朋友“胸口疼”能相互印证吻合。另外,原告及南海人社局提供的视频监控可反映在2019年4月10日晚20时15分到20时28分该段时间骆华胜的工作状态,在视频监控中,骆华胜出现了5次,通过该视频,无法明确展示骆华胜突发疾病,但是该视频中的20时27分05秒至08秒显示,骆华胜在行走的过程中,作出用右手捂住左边胸口的动作,缓慢行走离开视频监控区域。根据被告南海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公安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结合上述监控视频的内容,相互印证事发当日骆华胜在下班打卡前已经出现身体不舒服的症状,原本加班时间是至21时结束,但其因胸口疼、不舒服导致其提前半小时打卡下班,在下班回家的途中突然倒地猝死的事实。南海人社局根据上述证据,认为骆华胜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的事实认定正确,准予认定工伤的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骆华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在正常上班,并未突发疾病,骆华胜是在下班后才突发疾病死亡,不应视同工伤。且南海人社局认定的“骆华胜在上班期间出现身体不适”,该“身体不适”与“突发疾病”概念不同,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突发疾病的认定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南海人社局认定的“身体不适”实际上是突发疾病的表现,突发各种疾病的必然表现形式即为身体不适,该描述并不与《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突发疾病”的规定相矛盾。原告还认为骆华胜下班途中途经医院,其并未有马上就医或准备就医的行为或意思表示,由此能推断骆华胜下班后及回家途中并未出现突发疾病。对此,本院认为,骆华胜作为一普通职工,其并非医学专业人士,骆华胜身体出现不舒服症状至其死亡的时间非常短暂,骆华胜在出现身体不适后未能对病情的严重性作出正确判断,未选择及时到医院治疗符合常理。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及责令南海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另外,原告请求判决认定骆华胜不属于工伤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无权直接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华辉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华辉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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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许海霞
人民陪审员 陈七根
人民陪审员 范远志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麦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