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06行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辉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三山东区*港口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志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武,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丽意,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焯烽,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家盛,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顾耀辉,区长。
委托代理人陆林邦,佛山市南海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麦超莹,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0。
上诉人广东华辉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行初1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骆华胜于2019年2月21日入职华辉公司处,是该公司的钳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9年4月10日,骆华胜晚上加班,其在20时31分打卡下班后,约在20时40分左右被路人发现倒卧在星光老人之家旁,路人见状立即拨打“120”,当日21时06分,广东省人民医院南海医院到现场抢救时,发现骆华胜已经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
2019年4月22日,***(骆华胜的妻子)就骆华胜的死亡向南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南海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向华辉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南海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同年6月5日作出佛南人社认工〔2019〕23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骆华胜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该决定书分别于同年6月11日、6月19日送达华辉公司及***。华辉公司不服该决定书,于同年8月5日向南海区府申请行政复议,南海区府受理后,经审查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9〕5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海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于同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1日送达南海人社局、华辉公司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下同)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南海人社局作为南海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南海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告知了华辉公司及***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权利,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南海区府作为南海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华辉公司不服南海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南海区府在受理华辉公司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告知相关诉讼权利,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华辉公司、南海人社局及***,程序合法,法院亦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骆华胜是华辉公司的员工,其于2019年4月10日晚20时40分左右在下班的途中猝死的事实无异议,法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该事实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骆华胜的死亡情形能否视同工伤,南海人社局、南海区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均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劳社部函[2004]256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突发的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就骆华胜死亡前的情况,从南海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来看,华辉公司的另一员工张立强陈述,骆华胜事发当晚的上班时间是18时到21时,在当晚20时30分左右,张立强在厂门口看见骆华胜,骆华胜告诉他有点不舒服,难受,并给老板请了假。张立强在事发当晚第一时间在公安作的询问笔录也能显示骆华胜在上班时告诉他胸口不舒服、难受的事实。而事发当晚第一时间的口供是最接近真实情况的,其受外在干扰的可能性较小,可信度较大。且根据南海人社局提交的骆华胜与朋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在当晚的20时34分,骆华胜通过微信告知其朋友表示“我下班了,胸口疼、不知道怎么回事、受不了”,因此,张立强所述的“胸口不舒服”与骆华胜微信告知朋友“胸口疼”能相互印证吻合。另外,华辉公司及南海人社局提供的视频监控可反映在2019年4月10日晚20时15分到20时28分该段时间骆华胜的工作状态,在视频监控中,骆华胜出现了5次,通过该视频,无法明确展示骆华胜突发疾病,但是该视频中的20时27分05秒至08秒显示,骆华胜在行走的过程中,作出用右手捂住左边胸口的动作,缓慢行走离开视频监控区域。根据南海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公安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结合上述监控视频的内容,相互印证事发当日骆华胜在下班打卡前已经出现身体不舒服的症状,原本加班时间是至21时结束,但其因胸口疼、不舒服导致其提前半小时打卡下班,在下班回家的途中突然倒地猝死的事实。南海人社局根据上述证据,认为骆华胜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的事实认定正确,准予认定工伤的处理得当,法院予以确认。华辉公司主张骆华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在正常上班,并未突发疾病,骆华胜是在下班后才突发疾病死亡,不应视同工伤。且南海人社局认定的“骆华胜在上班期间出现身体不适”,该“身体不适”与“突发疾病”概念不同,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突发疾病的认定范围。对此,法院认为,南海人社局认定的“身体不适”实际上是突发疾病的表现,突发各种疾病的必然表现形式即为身体不适,该描述并不与《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突发疾病”的规定相矛盾。华辉公司还认为骆华胜下班途中途经医院,其并未有马上就医或准备就医的行为或意思表示,由此能推断骆华胜下班后及回家途中并未出现突发疾病。对此,法院认为,骆华胜作为一普通职工,其并非医学专业人士,骆华胜身体出现不舒服症状至其死亡的时间非常短暂,骆华胜在出现身体不适后未能对病情的严重性作出正确判断,未选择及时到医院治疗符合常理。因此对华辉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辉公司要求撤销南海人社局、南海区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及责令南海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另外,华辉公司请求判决认定骆华胜不属于工伤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无权直接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辉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辉公司诉称:一、骆华胜猝死事故发生在下班之后回家路上,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非工作原因所导致。1.根据监控视频显示,骆华胜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正常工作,身体未出现异常。2.骆华胜猝死发生在下班回家的路上,没有因为突发疾病到医院进行抢救。二、两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南海区府及一审法院对相关法律进行了扩大化的理解与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南海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海区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认定骆华胜死亡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辩称,一、南海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上诉人华辉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强调的是职工疾病发作应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并未规定死亡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同时该款规定的“四十八小时”的时限,也是认同疾病发作到死亡存在一个发展、渐进的过程。而疾病发作初始的表现形式有很多种,其中就包括“感觉身体不适”或“感觉身体不舒服”。本案中,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于2019年4月10日对张立强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骆华胜加班至20时左右,骆华胜曾对张立强说胸口不舒服很难受,已经向老板请了假。张立强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的陈述与南海人社局对张立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相吻合,与微信聊天截图中骆华胜在4月10日晚上20:34表示“胸口疼”的表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骆华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已经突发疾病,感觉身体不适,在提前请假打卡下班途中晕倒猝死的事实,应视为骆华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并未提出其他能证明骆华胜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海区政府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华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华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华辉公司诉称,骆华胜下班后没有到医院紧急治疗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本案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形,但骆华胜作为普通企业职工,并非医学专业人士,其在身体不出现不适后,未能对病情的严重性作出正确判断,且其从发病至死亡的时间非常短暂,故其在突发疾病后未能及时到医院接受治疗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及南海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及程序的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诉讼各方当事人对骆华胜系上诉人华辉公司员工,其于2019年4月10日20时31分打考勤卡下班离开公司,于当日20时40分左右在下班途中猝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各方争议的焦点是骆华胜死亡能否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均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对于骆华胜是否存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情形的问题,一审判决已进行了充分的论述,本院确认事发当日骆华胜在下班打卡前已经出现身体不舒服的症状,原本加班时间是至21时结束,但其因胸口疼、不舒服导致其提前半小时打卡下班的事实。华辉公司主张根据监控视频显示,骆华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仍正常工作,不存在突发疾病的情况。经查,视频内容无法明确展示骆华胜突发疾病,但是该视频中的20时27分05秒至08秒显示,骆华胜在行走的过程中,作出用右手捂住左边胸口的动作,缓慢行走离开视频监控区域。根据南海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公安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结合上述监控视频的内容,可以印证骆华胜在上班时已经出现明显的身体不适。华辉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南海人社局认定骆华胜死亡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视同为工伤。该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华辉公司主张即使骆华胜在上班时身体不适,但其死亡是在下班途中,不属于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情形,南海人社局适用上述规定,属于扩大法律适用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骆华胜上班期间因身体不适已无法完成工作而提前下班,且在下班后十分钟左右即晕倒在路边最终猝死,已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作为一普通职工,其并非医学专业人士,在出现身体不适后未能对病情的严重性作出正确判断而选择及时到医院救治符合常理。华辉公司以骆华胜上班时病情尚未紧急到必须送医院进行抢救为由否认其死亡视同工伤,于情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南海区府作为南海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针对上诉人华辉公司就《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海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内容合法,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华辉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华辉公司的诉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华辉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赟
审 判 员 潘华容
审 判 员 王 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靖
书 记 员 王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