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802民初1133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2月21日,汉族,陕西省大荔县人,现住陕西省大荔县埝桥乡百户屯村6组。
被告:榆林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军,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30多岁,汉族,榆林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榆林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劳务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将其承包的金桥花园小区建设工程中的屋面树脂瓦施工分包给原告,约定包工包料,按铺瓦面积计算,每平米96元。施工结束后,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劳务费560121.6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现拖欠10万元未付。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榆林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联系方式不准确,本院多次送达联系未果,经本院告知原告进行补正,但原告也未能找到被告榆林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准确住所地及联系方式,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7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泽彪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