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威柯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榆林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802民初6499号
原告:西安威柯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兴丰路28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766955214D。
法定代表人:梁海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城,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桃花园小区16号楼2单元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93667985813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威柯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榆林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711933.56元;2.依法判令被告榆林恒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369546.85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支付拖欠工程款342386.71元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西安威柯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榆林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对施工内容、地点、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对原协议中进行了部分修改,并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如未按照约定日期支付材料及工程款,自截止日的次日起,超过截止之日的金额每日应支付总工程款3‰的逾期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后,双方于2015年7月11日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351775.51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尚欠被告工程款1651775.51元再未支付,致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款应当由榆林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且遗漏被告,应当追加榆林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起诉金额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所实施的工程至今未交付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存在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前提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西安威柯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产品销售合同,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西安威柯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榆林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地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收款回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工程虽已结算,对结算数额也予以认可,但是该工程尚未通过验收,且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方系榆林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数额无异议,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款17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备案表、中标通知书及合同、解除协议书、打款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防水施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且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榆林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被告下欠货款1651775.51元的违约金调整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与《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本案应追加榆林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并且由榆林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经审查,榆林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承包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现该工程款下欠1651775.51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711933.56元,本院依法支持1651775.51元,其余诉请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原告所实施的工程至今未交付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工程有质量问题,且双方在结算单中对工程款的给付有明确的时间约定,并未约定按照工程验收及质量问题作为付款的前题条件,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显然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如未按照约定日期支付材料及工程款,自截止日的次日起,超过截止之日的金额每日应支付总工程款3‰的逾期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被告所拖欠的工程款1651775.51元的违约金均按照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威柯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51775.5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威柯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51775.51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0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西安威柯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西安威柯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告榆林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援
审判员刘晶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