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渭中民三终字第00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榆林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桃花园小区16号楼2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4月13日生,系被上诉人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榆林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榆林恒兴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2)阴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榆林恒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被上诉人榆林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系安徽省颍上县赛涧回族乡李台村小李台36-1号人(农村居民),日常从事木模工作。2012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为华阴市华岳凤凰城3#商铺从事室内木模工作及钢管搭架,该工程系华阴市岳庙街道办事处二组村民***从榆林恒兴公司承包。双方口头约定按日、按工作量计付工资,工程完工双方关糸自行解除。2012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从事木模工作期间,因操作不慎从三楼掉下。事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华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5975.09元。后因情况紧急,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及椎体损伤,胸腰段椎体骨折内固定术+椎管减压术后,胸8-脊髓圆椎水平脊髓损伤,胸11、腰12椎体向前滑落(1°),腰5以下椎管内积血,腰背部软组织挫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7-8肋骨骨折。住院治疗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9月6日,共计花费195475.70元,合计109天。期间***陆续支付原告***医疗、生活费用共计210000元。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脊髓损伤致截瘫构成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1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残疾辅助器具费预计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与被告榆林恒兴公司协商,榆林恒兴公司已陆续支付***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255000元。另查,原告***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长子***,1998年11月1日出生;次子***,2008年10月27日出生;女儿***,2011年2月14日出生。***之父***,1948年10月4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
原审认为,原告***与华阴市岳庙街道办事处平塬村二组村民***口头约定,由***提供原材料,原告以自身技能为***承包被告榆林恒兴公司的工程从事室内木模、钢管搭架等工作,原告提供劳动,***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被告榆林恒兴公司擅自将部分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和榆林恒兴公司连带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榆林恒兴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主体并无不妥。2012年5月20日,原告***在从事搭架过程中不慎摔落致伤,其损害费用包括医疗费211450.79元(华阴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5975.0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医疗费用195475.0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8720元;营养费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16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护理依赖费265980元;残疾赔偿金103734元。以上合计704702.29元,但雇主***和被告榆林恒兴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共计46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执行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原被告系基于雇佣关系形成的合同之诉,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以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为由,不同意承担原告损害费用的观点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榆林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共计704702.29元,扣除已绐付的465000元,榆林恒兴公司应支付***239702.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2000元,由陕西榆林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只是给被上诉人干活,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和***无关,***承担210000元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计算各项赔偿费用错误,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相关法律和陕西省人身损害上年度公布的标准计算。
请求:1对一审进行改判,改判:1、***垫付的上诉人医疗费、生活费21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预交的1.3万元医疗费予退还上诉人。3、由被上诉赔付上诉人精神慰问金5万元。4、赔偿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32841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的护理依赖费468000元。6、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4496元*17年=76432元。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当庭放弃上诉请求的第二项,增加请求“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误工费36040元、护理费27200元”。
被上诉人榆林恒兴公司辩称,上诉人与***形成雇佣关系,21万元理应由***负担。上诉人干活不慎摔下,没有实际侵权人,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上诉人户籍在农村,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规定,不应适用本案。被扶养人抚养费应按人数和份额赔偿,超出的不能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一审认定正确,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没有提出异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赔偿的数额应是多少。上诉人主张其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垫付的21万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但根据查明事实,应认定上诉人和***存在劳务提供关系,对于上诉人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垫付的21万元,应由其负担。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该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抚养费的计算方法,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计算正确,应予支持。一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处护理依赖费、误工费、护理费,合理合法,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无充分的理由支持其异议,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为工程发包人,违法发包,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处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704702.29元,公平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上诉人***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