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4民初1330号
原告:沈阳国远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于洪区洪润路**1-2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662541789F
法定代表人:王立国,系经理。
被告:新疆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工业园区北二西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68855917R。
法定代表人:王有,系经理。
原告沈阳国远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双方签订的《五金设备供销合同》引起的诉讼,且该合同中第12条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需方住所地为新疆五家渠市工业园区北二西街**。因此本案已约定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达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马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