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国远泵业有限公司

沈阳国远泵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8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远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秀辉,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萍,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上诉人沈阳国远泵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国远泵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从未在上诉人处就职工作,上诉人从未对华润项目进行过人员指派,被上诉人从事的是王波个人同华润系统做的招标检修项目,实际用工责任主体是王波。项目是王波个人承包的,上诉人同王波之间有项目承包合同。王波个人雇佣的临时人员***与上诉人无关。王波虽是上诉人的股东,但并非法定代表人,王波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
***辩称,被上诉人在2017年9月1日与上诉人达成了用工协议,用工协议盖有上诉人公章,本人经被上诉人安排至沈阳华润热电厂从事热网大修工作,负责现场安全检查、办理工作单据、现场清扫卫生工作。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了工作证以及被上诉人在华润热电厂的临时入场通行证。被上诉人对王波是否个人承包不知情。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立国与王波系父子关系。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沈阳国远泵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王波系沈阳国远泵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17年8月8日***到沈阳国远泵业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9月1日,***与沈阳国远泵业有限公司达成用工协议,安排***到沈阳华润热电厂进行热网大修工作,日工资350元,负责现场安全检查、办理工作票子、现场卫生清扫。沈阳国远泵业有限公司为***发放了工作证以及***在华润热电厂工作时的临时入厂通行证。***的工资由沈阳国远泵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波负责发放。
另查明,2018年8月11日,沈阳国远泵业有限公司为***等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
再查明,2018年9月21日,***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沈阳国远泵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了沈于劳人仲字(2018)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沈阳国远泵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裁决不服,在规定时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另外,***在庭审中自认:其没有直接到沈阳国远泵业有限公司工作过,而是被沈阳国远泵业有限公司直接安排到华润热电厂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台参照以下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提供的用工协议、付款合同及团体保险单上加盖了沈阳国远泵业有限公司的公章,结合***所提供的工作证、热力机械工作票及通讯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虽未直接到沈阳国远泵业有限公司工作,但亦是按沈阳国远泵业有限公司的安排从事了相应工作,能够证明***与沈阳国远泵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沈阳国远泵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主张的事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与沈阳国远泵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国远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述其被沈阳国远泵业有限公司安排到沈阳华润热电厂热网检修项目,负责现场安全检查、办理工作票据、现场卫生清扫工作。上诉人沈阳国远泵业有限公司二审自认该项目是上诉人中标项目。被上诉人提供的用工协议、付款合同均载明甲方(沈阳国远泵业有限公司)雇佣乙方(***)进行沈阳华润热电厂热网大修工作。二审中上诉人认可用工协议、付款合同中甲方盖章处为沈阳国远泵业有限公司盖章。***提供的工作证亦印有“国远泵业”字样。综合以上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王波个人雇佣,项目是王波个人承包问题,经审查,王波是上诉人的股东,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立波系父子关系,二人持股比例超过99%,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雇佣时明确告知为王波个人雇佣。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国远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宏
审判员 刘风霞
审判员 孙晓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斌
书记员谢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