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05民初766号
原告(反诉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负责人:薛占江,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玲,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庄海军,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江苏业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薛占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玲,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海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惠农区红果子镇2019年燃气蒸汽锅炉采购项目供货及安装商务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997035元、支付违约金460170元,共计145720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惠农区红果子镇2019年燃气蒸气锅炉采购项目供货及安装商务合同”,双方就锅炉供货及安装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合同签订后一周之内支付被告货款230085元,在锅炉设备进入项目工地后支付766950元,共计997035元,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将产品运送至原告项目工地,2019年5月1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水压试验合格并组织原告和当地锅检所人员到现场进行整体验收,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为原告提供安装、调试合格的锅炉设备,更未达到验收标准,在锅炉安装后,因调试不合格,给锅炉使用主体“宁夏发途发蔬菜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排除故障,但锅炉至今仍无法正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超过约定时间十日以上的,原告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经过招投标后被告公司中标,最终签订了涉案商务合同,原告购买设备后,供第三方单位使用,同时被告的设备要与第三方使用单位的设备对接,才能正常使用。被告公司提供的设备均是经过江苏省特检院检验合格有效的产品,同时根据特种行业的要求,在安装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层层手续、以及经过宁夏地方锅检人员到现场进行整体验收合格。很显然,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调试不合格的情形。被告公司提供设备已经交付原告方正常使用,由于原告未提供设计院的图纸、锅炉房未安装防报警系统装置,导致无法出具相关验收报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特检院锅炉水压试验也符合要求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第三次款项,原告迟延付款明显违约。为此,原告方违约是无权诉请解除商务合同。二、原告诉称锅炉安装后调试不合格,至今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任不在被告公司,而在使用单位,这一点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被告公司调试中发现是使用单位设备排出的并不是90度凝结水,而是4公斤、140度左右的汽水混合物,导致被告公司的设备无法承受高温、高压,带病工作三天左右致水箱损坏。经过与原告、使用单位协商调整后,使用单位仍没有解决根本问题,排出的仍是汽水混合物,并不是凝结水。期间,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发送调试中相关问题反馈信息,但正是由于原告及使用单位未安装符合要求的气、水分离设备,导致气、水等混合物在高温、高压强行进入凝结水回收机组,最终设备损坏,也达不到相应的预期烘干效果。如果原告、使用单位仍然不安装汽、水分离设备,无法保证排出的是90度的冷凝水,将直接导致下一步的无法正常进行。因此,误工延期调试的责任是由于原告、使用单位造成的。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所谓的超过约定时间10日以上的理由,意图解除商务合同,无事实根据。三、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460170元,缺乏事实根据,被告公司并未违约,由于原告及第三方的原因,导致设备不能正常高效运行,责任应当由原告方承担,同时约定30%的违约金本身也是违法的,不符合约定解除的理由。本案商务合同签订的前提条件是经过政府招投标程序,被告提供的所有设备、参数、型号均是原告投标过程中认可的设备、且是合格的产品,双方商务合同签订条件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提供所有的设备,均是通过各种行业相关检验要求,所有的安装过程,都是经过层报、相关部门、现场监督、验收程序的,不存在任何的不合法、不合格的情形。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应当有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被告公司提供的设备,待使用单位安装汽水分离设备后,将继续为使用单位提供调试工作,原告及使用单位应当尽快提供相应设备供被告公司进一步调试。同时,原告应当提供设计院的图纸、根据要求安装锅炉房防报警设备,便于以后工作进一步开展。对于使用单位目前的直接损失,原则上与被告公司设备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考虑到以后继续的合作,以及实际损失的发生,三方可以在本案中协商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敬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一、继续履行2019年4月1日签订的“惠农区红果子镇2019年燃气蒸汽锅炉采购项目供货及安装商务合同”;二、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06780元并承担违约付款的违约金347960元,共计654740元;三、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本案双方经过招投标项目,最终确定由江苏多乐热能公司向红果子镇政府出售约定的锅炉设备。2019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惠农区红果子镇2019年燃气蒸汽锅炉采购项目供货及安装商务合同”,针对设备的相关要求、安装调试、价格、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第三条第1、2款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红果子镇政府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其以各种不合法的理由自认为是江苏多乐热能公司的原因,故意拖延支付2台10吨锅炉的剩余款项,同时拖延提取1台1吨锅炉,变相的达到拖延支付相应货款的目的。
原告(反诉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反诉人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因反诉人在锅炉设备安装完毕后调试期间多次存在质量问题,锅炉水压未经锅检所试验合格且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反诉人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反诉人是在反诉人处购买了2台10吨锅炉,其中1台现不能使用,另1台反诉人未给予安装调试,购买的1吨锅炉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按甲方约定的时间交付,作为被反诉人的甲方因实际使用锅炉的公司暂时未有锅炉使用需求,故未要求反诉人交付,被反诉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案反诉人关于后续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人民政府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石嘴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在石嘴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惠农区红果子镇2019年燃气蒸汽锅炉采购项目活动中获得中标,中标金额为1739800元,通知书要求被告于7日内与红果子镇政府签订书面合同,本案涉案标的系政府招标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的锅炉设备是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对锅炉的所有特性、型号等原告方是明知的,同时被告的锅炉符合相关质检部门的检验要求。
证据二、惠农区红果子镇2019年燃气蒸汽锅炉采购项目供货及安装商务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商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价格,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25个日历日将产品送至甲方项目工地,10个工作日(2019年5月1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水压试验合格,在合同款项及付款方式中约定,2台蒸汽10吨锅炉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向乙方支付15%的款项即230085元,锅炉设备全部运送至项目工地后甲方支付50%的货款价款即766950元,在锅炉设备全部安装完毕,经锅检所水压试验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20%即306780元,锅炉正常运行后一个月甲方支付10%的货款即153390元。同时约定了1台1吨蒸汽锅炉的付款方式且约定了按甲方约定时间供货的相关内容。同时在合同安装调试验收中约定被告协助办理蒸汽锅炉使用登记证,调试移交中约定被告应尽快进行设备调试并组织甲方负责人和当地锅检所人员到现场进行验收,办理承压锅炉所需的《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证书(锅炉)》,连同锅炉所有资料一并移交原告,在甲方义务中约定在具备验收条件情况下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产品、工程验收申请书对工程进行验收,乙方义务中约定,按约定向甲方提供产品,并完成安装调试合格,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锅炉使用企业不能正常生产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包括生产损失等,在合同解除中约定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在甲方将任何一笔款项交付乙方后,乙方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超过约定时间1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需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全额退还甲方支付的款项并向甲方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根据该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甲方一周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付款230085元,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4月1日,付款时间最迟应是2019年4月8日,但原告在2019年4月22日才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因此原告第一次付款迟延14天,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财政资金支付凭证也能够证实原告第一次付款时间是2019年4月22日,故原告在付款时间上本身就构成违约。二、根据合同约定,锅炉设备安装完毕,经锅检所水压试验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款项即306780元,但甲方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项,由于甲方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完全履行,乙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比例,但是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乙方违约需要承担30%的违约责任,甲方违约同样应承担30%的违约责任。但是被告在反诉时要求原告只承担20%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三、财政资金授权支付凭证2张、惠农区红果子镇工程进度资金审批使用表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依双方合同约定在约定时间内将第1、2笔货款支付给被告,共计支付997035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同时证实原告应当根据合同应付款的事实。
证据四、宁夏发途发蔬菜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件1份,宁夏利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1份、照片打印件25张,设备调试协议复印件1份,关于多乐天然气锅炉第二次调试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关于多乐公司天然气锅炉调试失败造成企业损失说明复印件1份,证实1、在被告向原告交付的2台10吨锅炉中一台因质量问题多次调试不能使用,未达到验收及移交条件,未经锅检所水压试验合格,出现了水箱漏水、冷凝器不能使用等多种情况,给生产企业造成了重大损失,另一台交付利荣公司使用的10吨锅炉至今未安装配件,不能使用的事实。2、截止到2019年11月1日被告公司认可交付的第一台10吨锅炉调试失败不能使用,给使用企业造成损失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对1、宁夏发途发蔬菜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文件内容显示的是个人的主观判断,被提供的设备都是经过质检部门相关检验认证合格产品,如果发途发公司认为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经过相关有资质的部门出具相关的检验鉴定报告。2、对宁夏利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台10吨锅炉在调试过程中发现使用接收锅炉输送蒸汽经过使用单位烘干设备以后输出的4公斤140度左右高温汽水混合物,由于这一问题使用单位一直没有解决输出是冷凝水的这一要求,导致红果子镇政府要求先解决第一台设备相关安装调试工作,因此第二台锅炉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未安装相关配件及调试。3、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照片中不能反映设备相关调试运行工作,因此该照片没有实际证明意义。4、对设备调试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中如果因一方设备有问题导致不能生产,但是从原告举证不能证实是一方设备原因造成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多乐天然气锅炉第二次调试情况说明载明的冷凝水回收罐是由于使用单位输出的是汽水混合物,使用单位联系其他单位索要的冷凝水回收罐,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从山东公司购买该设备进行了继续调试,但是锅检所人员发生该回收罐不符合相关标准,因此该设备并不是被告公司的设备,是使用单位提供的相关设备信息,并且该设备使用是为了使用单位烘干设备,排出的是汽水分离的作用才能与被告公司设备进行对接,因此冷凝水回收罐的问题应当由原告和使用单位承担相关的责任。对关于多乐公司天然气锅炉调试失败造成企业损失说明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五、证人宋**、韩振东证人证言,证实经锅炉使用单位工作人员证实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涉案锅炉自安装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多次调试后无法使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也未通过锅检所水压试验合格。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认为两个证人证言关于技术设备方面鉴于两名证人均没有相关技术职称,因此对于证人证言陈述的关于技术方面的专业问题不能作为法庭依据,同时也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专业问题需要相关机构出具报告。二、关于事实方面能够证实被告公司的设备进场以后进行了调试同时也进行了使用,通过发途发公司提供的文件,也能够反映6月3日技术人员反映锅炉能正常使用这一点,能证实被告公司锅炉符合使用输出蒸汽这一功能。同时根据证人证言能证实设备不匹配,因被告公司锅炉设备在招投标时原告是知晓被告公司设备相关型号、参数、功能等,最终由被告公司中标的,因此即便设备存在不匹配,也是使用单位的设备与被告公司设备不匹配,使用单位应当自己解决设备不匹配的问题。三、根据证人韩振东证言,其系发途发公司总经理,在锅检所人员到现场进行水压试水时,韩总也在场,虽然通过原告代理人发问,但是改变不了韩总在水压检测时在现场的事实,同时在现场水压试验时还是其他安装人员、施工人员及红果子镇张镇长也到水压调试现场,因此通过证人证言及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公司的锅炉设备可以正常使用并且经过了水压试验,即便存在设备不匹配的瑕疵,应当由设备使用人提供匹配的设备。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人民政府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2019.4.25锅炉产品合格证1份、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1份、2019.4.30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书2份,证实1、被告出售的三台锅炉设备、连续排污扩容器均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设计图样、相关技术标准和定货合同的要求,已经取得锅炉产品合格证,是合法有效的锅炉产品。2、被告生产的蒸汽锅炉、固定式压力容器经过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测研究院监督检验合格。
原告(反诉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原件现仍在被告处持有,所以证实被告并未将交付于原告的锅炉及辅助配件的合格证书交由原告持有,该合格证书不能反映其所说明的锅炉与交付给原告的锅炉系同一产品。通过合格证上显示的产品名称由蒸汽锅炉连续排污扩容器与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名称及品牌均不一致,该产品是否合格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二、锅炉安装工程质量证明书1份、施工组织报审表1份、告知单2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1份,证实1、施工单位宁夏二一七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是具有安装被告公司锅炉资质的企业。2、锅炉安装的过程完全按照行业规范的要求,按部就班的进行实际操作安装,每一道工序均经过技术负责人、质检员等签字确认,以及当地锅检人员现场监督。3、施工之前严格按照规定提交报审表、告知单的施工流程。
原告(反诉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双方合同名称系锅炉采购项目供货及安装商务合同,供方及安装主体均应为被告,但该证据显示施工单位为宁夏二一七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变更锅炉安装主体未通知原告,未经原告允许,是否享有资质均不能确定,也导致了锅炉最终无法使用的后果,被告严重违约,该组证据无任何一项由原告签字认可的事实,故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燃油气、燃烧器试验证书复印件1份,证实燃气燃烧器经过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确认符合《燃油气、燃烧器安全技术规程》。
原告(反诉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2015年10月22日出具,燃烧器型号与本案合同约定型号不符且该试验证书未交付原告,不能证实被告所提供的低氮燃气燃烧器与该试验证书所述产品一致。
证据四、2019.11.18调试说明及整改计划1份、电子存根打印件1份,证实1、被告公司出售的锅炉设备,经过相关人员安装后,已经经过调试、使用,但是由于使用单位对接的设备,不能满足被告公司提供的凝结水回收机组技术要求,调试中使用单位对接的设备排出大量的高温高压的蒸汽和冷凝水混合物,温度达到140度,压力达到4公斤左右,导致不锈钢水箱破裂,锅炉进水泵工作不正常,经过调试十几天,使用单位没有提供准确的设备参数,后来提供同行业使用过的厂家,重新购买后,又进行了多次反复的调试仍然不能满足被告公司设备需要,最终建议原告及使用单位拿出设备的准确参数、产品型号,便于被告公司下一步调试,截止起诉时原告及使用单位也没有提供使用单位对接设备产品的相关参数、型号。2、原告单位的朱主席签收了该文件。
原告(反诉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但从时间上能够证实在2019年11月18日,被告认可其交付的锅炉还未安装调试完毕,内容中所述的均与事实不符,作为蒸汽锅炉生产企业,基本的常识均应当知道蒸汽温度高于水的温度,其不能处理150度蒸汽的使用,说明被告根本不具备该采购招标项目的履行能力,也导致了该锅炉至今不能使用的后果。材料中多次提到水箱破裂的事实,也看出该锅炉并未进行过水压测试,提到了锅检人员前往现场,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锅检部门出具的能够证实水压测试合格的有利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文件是否邮寄于原告,不代表原告即对其内容的认可。电子存根的签收与本案无实际意义。
以上四组证据作为本诉与反诉的共同证据,主要证实被告公司产品符合相关特种部门的检验要求,是合格的产品,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
证据五、凝结水回收机组销售合同1份、质量证明书2份、产品合格证2份,证实根据使用单位提供的产品设备参数,购买的凝结水回收机组,以及该产品的合格质量证明书,同样不能满足被告公司锅炉需要的参数设备。
原告(反诉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设备销售合同供方系山东国信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需方系江苏多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二主体均非本案当事人,多乐热能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品牌、规格、型号均与设备销售合同所列的名称、型号等不同,被告在供货过程中擅自改变供货名称、型号、品牌,严重违约,导致了锅炉实际不能安装使用的后果,该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鉴于被告多次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合同。
证据六、设备工作流程图1份,证实凝结水回收机组,回收的只能是凝结水,不能是汽水混合物,根据两名证人证言能证实使用单位烘干设备后排出的仍然是汽水混合物,并非是汽水分离的,并且汽水混合物直接排向被告提供的水箱,因为被告提供的水箱属于常压状态,但是使用单位排出的汽水混合物温度高达140度左右,压力达到4公斤,才导致被告公司水箱破裂及冷凝水回收机管道堵塞。
原告(反诉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案合同主体系原被告,与山东国信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无关,其是否掌握锅炉使用的流程,与本案被告依合同向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符合锅炉使用、经安装调试合格的设备没有关系,产品是否合格应由被告提交有利证据交原告确认,而不是第三方认可。
证据七、付款证据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实际付款时间第一期推迟付款14天,已构成违约。
原告(反诉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付款需被告公司开具发票出具收条签字领取,合同虽约定一周,但被告工作人员迟迟不予办理手续,形式上推迟了14天,但双方均未表异议,若被告认为推迟14天系原告违约,该推迟行为也仅是在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时才具有意义,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该证据在此时无意义,同时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已按合同在被告没有将合格的经过检验的能够使用的产品交由原告后,原告已将70%的款项支付于被告。
对原告(反诉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六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3月29日,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在石嘴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惠农区红果子镇2019年燃气蒸汽锅炉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采购活动中被确定为中标供应商,中标总金额为1739800元,中标内容为冷凝低氮卧式蒸汽锅炉3套。2019年4月1日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采购人与乙方中标人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惠农区红果子镇2019年燃气蒸汽锅炉采购项目供货及安装商务合同》,合同约定: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人民政府购买与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10吨冷凝低氮卧式蒸汽锅炉2台、1吨冷凝低氮卧式蒸汽锅炉1台,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25个日历日将产品送至甲方项目工地,10个工作日(2019年5月1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水压试验合格,在合同款项及付款方式中约定,2台蒸汽10吨锅炉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向乙方支付15%的款项即230085元,锅炉设备全部运送至项目工地后甲方支付50%的货款价款即766950元,在锅炉设备全部安装完毕,经锅检所水压试验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20%即306780元,锅炉正常运行后一个月甲方支付10%的货款即153390元。同时约定了1台1吨蒸汽锅炉合同价款为205900元,合同签订后,按甲方约定时间供货。同时在合同安装调试验收中约定产品的供货安装验收必须以乙方报价书中的产品品牌、规格、型号及施工图纸、设备说明书、有关变更的书面文件、国家颁布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如生产厂家有配件变更,只要功能符合要求应当视为合格。乙方在甲方要求时间内将产品运到指定地点后应立即只会甲方,由甲方对照订货单与有关设计文件对产品的数量、型号规格、外观等进行开箱验收,核对无误并签字。乙方应提供锅炉出厂质量证明书、装箱清单、操作维护说明书、锅炉随机图纸文件,燃烧器随机文件等交甲方确认签字。乙方应尽快进行设备调试并组织甲方负责人和当地锅检所人员到现场进行整体验收,乙方在整体验收合格后,应整理完善相关竣工资料,尽快办理好承压锅炉所需的《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证书(锅炉)》连同锅炉所有资料一起移交甲方。在双方义务中约定乙方按约定向甲方提供产品,完成安装并调试合格。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锅炉使用企业不能正常生产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包括生产损失等,在合同解除中约定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在甲方将任何一笔款项交付乙方后,乙方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超过约定时间1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需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全额退还甲方支付的款项并向甲方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22日支付230085元、2019年5月8日支付7669500元。2019年10月30日宁夏发途发蔬菜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代表庄军签订设备调试协议,对天燃气锅炉进行二次投产调试。2019年11月1日双方对调试情况出具说明:冷凝水回收机与锅炉不匹配,造成回水管积水严重,无法正常使用;锅检所工作人员发现冷凝水回收罐不符合压力容器标准,无鉴定报告;通过调试,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告知宁夏发途发蔬菜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调试失败,设备无法使用,需停产整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惠农区红果子镇2019年燃气蒸汽锅炉采购项目供货及安装商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惠农区红果子镇2019年燃气蒸汽锅炉采购项目供货及安装商务合同》中约定设备安装调试系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涉案锅炉经几次调试无法正常使用,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涉案锅炉停产至今,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人民政府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解除该商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辩解其交付的产品符合相关特种部门的检验要求,是合格的产品,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应提供锅炉出厂质量证明书、装箱清单、操作维护说明书、锅炉随机图纸文件,燃烧器随机文件等交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人民政府确认签字,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材料已经交付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人民政府确认,且设备合格与后期安装是紧密联系的过程,即使设备全部合格,亦不能证实安装、调试工作符合合同约定,而调试安装亦是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其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超过约定时间1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需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全额退还甲方支付的款项并向甲方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交付的2台10吨锅炉经过几次调试均不能正常使用,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截止诉讼时亦未解决该问题,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人民政府主张按照协议约定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货款997035元、支付违约金460170元(2台10吨锅炉总价款1533900元×30%)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惠农区红果子镇2019年燃气蒸汽锅炉采购项目供货及安装商务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人民政府货款997035元、支付违约金460170元,共计1457205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9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1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黎倩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