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4973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新余市渝州三一惠众文化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04民初4973号
原告: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大福村。
法定代表人:庄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平平,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渝州三一惠众文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白竹路园中苑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关海。
原告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乐公司)诉被告新余市渝州三一惠众文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海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000元,并以11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了《锅炉销售专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多种型号的锅炉等产品,价格合计354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但是被告只支付240000元,剩余114000元经催要无果。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三一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多乐公司(原名淮安市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三一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锅炉销售专用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热水锅炉,货款合计346000元,合同中对具体规格型号等级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30000元等安装调试结束后一年内结清,其余款项于安装调试结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12月底向被告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原告自认被告实际支付款项为24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未果,即于2018年8月20日以诉称的事实请求诉至本院。
原告主张,在实际安装时,根据被告要求变更部分水箱及其他配件型号,多增加货款金额8000元,但未能提供补充协议及具体由被告签字认可的发货单等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即应当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时间支付相应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剩余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付货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未到庭就其付款情况进行举证,本院根据原告自认认定已付款为2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在实际安装时变更相关锅炉的规定型号导致增加费用8000元,因原告未能就此进行举证,且被告未到庭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中对该主张暂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0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余市渝州三一惠众文化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多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000元及利息(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以10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80元,由被告新余市渝州三一惠众文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正军
人民陪审员  朱家林
人民陪审员  陈 永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