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02民初316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华兰大道309号。
负责人:杨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伟、李阳(实习),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西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杜学民。
被告: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83号豫港大厦26层2602、2603、2604。
法定代表人:姚莉。
被告:新乡市豫发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新原路张庄段苗圃场。
法定代表人:赵绪霞。
被告:新乡市豫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梁会梅。
被告:杜学民,男,汉族,1959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梁会梅,女,汉族,1958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赵绪霞,女,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乡县支行)诉被告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鸿福合作社)、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绅公司)、新乡市豫发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发公司)、新乡市豫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神公司)、杜学民、梁会梅、赵绪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乡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伟、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福合作社、丰绅公司、豫发公司、豫神公司、杜学民、梁会梅、赵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新乡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鸿福合作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5月10日,暂计138209.15元,此后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及其他费用;二、判令被告丰绅公司、豫发公司、豫神公司、杜学民、梁会梅、赵绪霞对上述全部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鸿福合作社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方式。2015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向其发放贷款150万元,2015年6月15日,丰绅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丰绅公司向原告提供15万元的保证金质押。同日丰绅公司、豫神公司、杜学民、梁会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丰绅公司、豫神公司、杜学民、梁会梅分别对《授信额度协议》项下所发生的最高本金15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8月14日,豫发公司、赵绪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豫发公司、赵绪霞分别对《延期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的期间,《延期协议》项下所发生的最高本金149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鸿福合作社、丰绅公司、豫神公司、杜学民、梁会梅签订了《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鸿福合作社的原借款合同展期到2017年5月17日。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鸿福合作社、豫神公司、豫发公司、杜学民、赵绪霞、梁会梅签订了《延期协议》,协议约定对原贷款延期到2018年5月17日,各保证人同意对贷款延期并继续对贷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所约定的贷款还款期已到,被告鸿福合作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对原告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鸿福合作社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鸿福合作社、丰绅公司、豫发公司、豫神公司、杜学民、梁会梅、赵绪霞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中行新乡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中行新乡县支行(贷款人)与鸿福合作社(借款人)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向鸿福合作社提供人民币15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当日双方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根据授信额度协议,鸿福合作社向中行新乡县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购农机具,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29%作为适用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系加收50%;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则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将借款人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债务,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中行新乡县支行(债权人)与丰绅公司(保证人)、豫神公司(保证人)、杜学民(保证人)、梁会梅(杜学民配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各担保人自愿为中行新乡县支行与鸿福合作社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本金余额150万元、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则视为保证人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赔偿损失,有权将保证人在在债权人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债务。其中在赵学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梁会梅在保证人配偶处签订同意函,载明本人系杜学民配偶,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新乡县支行于2015年6月17日向鸿福合作社发放贷款150万元,注明偿还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
2016年6月13日,中行新乡县支行与鸿福合作社、丰绅公司、豫神公司、杜学民、梁会梅签订《展期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鸿福合作社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向中行新乡县支行申请借款展期,中行新乡县支行同意借款展期,并征得原担保人同意,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根据原借款合同约定,全部借款应于2016年6月17日到期,现各方一致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到2017年5月17日;原借款合同未结转的应付利息,在下一个付息日时与本协议项下产生的利息一并结算,并在结息日由鸿福合作社支付;本协议作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是原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对原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条款的重新约定,不影响原借款合同未修改部分的法律效力;原借款的保证人同意对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进行展期并同意对原借款合同项下展期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规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条款系原保证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保证合同未修改的条款继续有法律效力。2016年6月16日,中行新乡县支行向鸿福合作社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用途用于展期,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2.279%,约定偿还日期2017年5月17日。
之后,涉案借款再次到期,鸿福合作社不能按约偿还,故于2017年8月14日,豫发公司、赵绪霞作为保证人与中行新乡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同上述保证合同内容。当日,中行新乡县支行与鸿福合作社、豫神公司、豫发公司、杜学民、梁会梅、赵续霞签订《延期协议》一份,将借款期限延期到2018年5月17日,具体还款金额为149万元,利率上浮2.279%,其他约定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展期协议内容。中行新乡县支行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49万元,用途为信用恢复,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2.279%,约定偿还日期2018年5月17日。上述借款到期后,鸿福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9年10月21日,根据中行新乡县支行庭审提供的最新余额明细显示,鸿福合作社尚欠借款本金137万元,罚息、复利共计192196.97元(利率为6.589%,罚息利率为9.8835%),正常利息已经还清,不再计算,虽然该明细与起诉状载明的金额不一致,但中行新乡县支行表示以该明细为准。
本院认为,中行新乡县支行与鸿福合作社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丰绅公司、豫发公司、豫神公司、杜学民、梁会梅、赵绪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展期协议》、《延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新乡县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鸿福合作社未按约还本付息,丰绅公司、豫发公司、豫神公司、杜学民、梁会梅、赵绪霞未履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上述合同效力以及余额明细载明的金额予以审查后,对中行新乡县支行要求鸿福合作社偿还借款本息,要求丰绅公司、豫发公司、豫神公司、杜学民、赵绪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对于梁会梅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因其未专门签订保证合同,故应在同意函承诺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中行新乡县支行第三项诉求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中行新乡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借款本金137万元及截止于2019年10月21日的罚息、复利192196.97元(2019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市豫发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新乡市豫神机械有限公司、杜学民、赵绪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梁会梅在与杜学民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4元,由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市豫发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新乡市豫神机械有限公司、杜学民、梁会梅、赵绪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生
审判员 林 铎
审判员 裴梅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