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豫发农业种植有限公司

河南丰源种子有限公司与某某、新乡市豫发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02民初1134号
原告:河南丰源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翟坡镇杨任旺村大杨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7324581724。
法定代表人:杨玉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非,河南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新乡市豫发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新原路张庄段苗圃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695987461H。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晶晶,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西环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0721699963432P。
法定代表人:杜学民。
原告河南丰源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豫发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发公司)、***、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鸿福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晶晶,被告鸿福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杜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豫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原告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005046元担保款及20000元律师代理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支付款项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判令豫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中***未能支付的部分,由原告与***、鸿福合作社、豫发公司等担保人平均分担,即每个担保人承担256262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新乡公司)及债务人***三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鸿福合作社、豫发公司也签订了同样的保证合同。之后,***未能履行约定的义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通过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卫滨支行的银行存款予以查封,并在2018年7月23日将80万元扣划并支付给中华保险新乡公司。2018年11月1日,又将205046元银行存款扣划并支付给中华保险新乡公司。两次共计支付了1005046元。***系豫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豫发公司也曾书面承诺,原告所担保的保证责任由其承担。据此,原告提出本案诉求,要求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第一、第三项诉求相矛盾,违反了担保法25条规定。本案非经执行程序不能确定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因此原告不能在同一诉中同时要求向债务人追偿,又要求连带保证人分担。并且本案中(2019)豫0702民初11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根据对***保全结果,说明只有确定向***不能追偿部分才能起诉要求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原告被执行的数额,该裁定也查封***相应的财产,原告足以向***追偿。因此,原告起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依法请求驳回。
被告鸿福合作社辩称,原告应依法主张***、豫发公司的还款责任,我只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查封***两套房应该予以执行。***、豫发公司有偿还能力,不应起诉我公司,原告也知道***在原阳县有房。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豫发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各被告虽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5日,丰源公司(甲方)与豫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在新乡县××村流转××4400亩土地,必须作为甲方的小麦种子繁育基地,正常气候情况下乙方入甲方仓库的小麦种子不少于180万公斤(全部)。2、甲方为乙方在中华保险新乡公司担保借款150万元,担保期限13个月。甲方回收乙方麦种后,按原合同先支付为乙方担保价款之外的货款,担保款项之内的货款,待乙方归还保险公司借款后再行支付。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甲方所担保的借款,甲方有权将麦子款直接转入中华保险新乡公司和豫发公司的共管账户。3、如乙方没有把生产的小麦种子交到甲方仓库,甲方不承担乙方在中华保险新乡公司所借款的担保责任。在中华保险新乡公司为乙方担保借(贷)款的备案手续全部作废。
2016年6月,***向北京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汇公司)申请借款,并签署“个人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京汇公司向***出借款项150万元,借款期限13个月,月利率0.54%,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向中华保险新乡公司投保以京汇公司为被保险人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由中华保险新乡公司为其借款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保险新乡公司向***出具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保险金额1605300元。2016年6月7日,中华保险新乡公司分别与***、丰源公司、***、鸿福合作社、豫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丰源公司、***、鸿福合作社、豫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债权种类及保证范围包括:因***违约不能偿还到期借款债务,中华保险新乡公司为***承担保险责任所取得的追偿权;中华保险新乡公司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承担保险责任的借款债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京汇公司实现追偿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如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须承担自通知履行保证代偿责任之日起被担保主债权额度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7年7月15日,借款到期,***未偿还借款,中华保险新乡公司向京汇公司理赔了借款本金1499970元、利息8099.7元,京汇公司为中华保险新乡公司出具了代偿确认及权益转让书。中华保险新乡公司向新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3月21日,新乡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新仲裁字第132号裁决书,裁决***向中华保险新乡公司支付理赔的借款本金1499970元、利息8099.7元,并以1499970元为基准,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丰源公司、***、鸿福合作社、豫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丰源公司、***、鸿福合作社、豫发公司向中华保险新乡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550元;仲裁费226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丰源公司、***、鸿福合作社、豫发公司承担。
裁决书生效后,***、丰源公司、***、鸿福合作社、豫发公司未履行确定的义务,中华保险新乡公司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于2018年7月3日执行丰源公司800000元,于2018年7月12日执行***22468元,于2018年11月1日执行丰源公司205046元,于2019年3月14日执行丰源公司22630元、执行***43525元,于2019年3月15日执行鸿福合作社18026元。2019年4月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案件执行完毕,作出(2018)豫07执212号结案通知书。
2019年2月22日,丰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4月3日,丰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根据丰源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裁定冻结***在原阳县梦达尔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股权及分红200000元,冻结***在豫发公司的股权及分红200000元,冻结***在新乡梦达尔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股权及分红200000元,冻结***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中心支行60×××13账户银行存款30000元(实际冻结7595.17元银行存款)。
另查明之一,庭审中,丰源公司称对2019年3月14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22630元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
另查明之二,丰源公司因(2017)新仲裁字第132号案件,与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因***未按约偿还京汇公司借款,致使中华保险新乡公司理赔借款本金1499970元、利息8099.7元,进而导致丰源公司、***、鸿福合作社作为保证人被人民法院分别强制执行1027676元、65993元、180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丰源公司、***、鸿福合作社均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丰源公司本案仅对其中1005046元行使追偿权,并保留对2019年3月14日被强制执行的22630元另案诉讼权利,系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置,本院对其要求***偿还并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丰源公司在仲裁中支出的20000元律师代理费,系因***违约而对丰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丰源公司对该损失要求支付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丰源公司本案要求豫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补充协议”约定担保的对象为豫发公司在中华保险新乡公司担保借款150万元,并非***的相关借款,故仅凭该“补充协议”及***系豫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能证明豫发公司须对***的违约行为向丰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丰源公司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丰源公司本案还要求***、鸿福合作社、豫发公司等担保人平均分担丰源公司被强制执行款项,每个担保人承担256262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但是,分担的对象是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而本案丰源公司已通过申请诉讼保全,保全了***名下的财产,未经法定程序处理不能确定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的具体金额。同时,***、鸿福合作社亦因***的违约行为承担了部分责任,该部分款项同样应由各保证人分担。因此,丰源公司在未向***追偿、对保全财产依法作出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要求***、鸿福合作社、豫发公司各自向丰源公司承担256262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不予支持,其应在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后再行主张。对于丰源公司向各被告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求,因丰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河南丰源种子有限公司10050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10月31日,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1005046元为基数,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河南丰源种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河南丰源种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铎
审判员 闫 雪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