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21民初74号
原告:新乡县富隆昌农机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小冀镇西街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豫发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朗公庙镇新原路**段苗圃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
原告新乡县富隆昌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昌公司”)诉被告新乡市豫发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慧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豫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豫发公司和***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54200元(华夏400拖拉机5台价值171000元、DJP75-300卷盘式喷灌机四台价值172000元、QJ32-104深井水泵四台价值11200元,已付1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合理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豫发公司于2016年3月份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豫发公司购买原告DJP75-300卷盘式喷灌机四台价值172000元、QJ32-104深井水泵四台价值11200元,由被告***和***给原告出具2016年6月24日收到条一张,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17年5月5日原告和被告豫发公司双方又签订农机购销合同,被告豫发公司购买原告华夏400拖拉机5台,每台342**元,共计171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2017年6月5日欠条一张。201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欠款,被告总是以资金困难一拖再拖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豫发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3份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和公司负责人***给原告出具2016年6月24日收到条一张。2、2017年5月5日农机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2017年6月5日欠条一张。3、201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借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求。
被告豫发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原告与豫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豫发公司购买原告卷盘式喷灌机(DJP75-300)11台,单价43000元;卷盘式喷灌机(DJP75-400)4台,单价53000元;深井水泵15台,单价2800元,合同标的共计727000元;付款期限为豫发公司先支付首付款192000元,原告按其要求送货、安装,剩余货款535000元于2016年10月底支付完毕。2016年6月24日,豫发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已收到喷灌机4台。后***在该收条补写了水泵四台。原告自认被告收到货后,向其支付10万元货款。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豫发公司签订《农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豫发公司购买原告农机(华夏400,国三发动机)5台,单价34200元,总金额171000元;付款方式为豫发公司5日内完成验收,将合同总金额一次性付给原告。该合同***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2017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拖拉机5台,单价为25000元,共计125000元。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借三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另查明,豫发公司购买原告的农机(华夏400,国三发动机)合同单价34200元,含特殊县中央补贴额9200元。后因被告豫发公司未申请国家补贴,原告未得到该补贴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豫发公司和***是否应共同支付货款问题。在本案2016年3月订立的买卖合同中,原告为卖方,被告豫发公司为买方,双方均加盖公章。虽然***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但该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该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豫发公司和原告,应由豫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在本案2017年5月5日订立的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仍为原告和豫发公司。虽然该份合同被告公司无签章,但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买方名称是豫发公司,此处***签字仍属职务行为,故仍应由豫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货款金额问题。1、原告出具的6月24日收到条,证明被告收到喷灌机四台,水泵四台。该收条的落款为***,原告陈述***为被告豫发公司的工作人员,水泵四台系豫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货后补写。因豫发公司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出具的合同,本院对该收到条予以认可。2016年3月买卖合同中,买卖标的物为卷盘式喷灌机(DJP75-300)11台,单价43000元;卷盘式喷灌机(DJP75-400)4台,单价53000元;深井水泵15台,单价2800元。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仅写喷灌机四台,无具体型号,原告主张按低型号喷灌机计算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卷盘式喷灌机(DJP75-300)四台价值172000元、深井水泵(QJ32-104)四台价值1120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00000元,剩余货款83200元。2、豫发公司与原告2017年5月5日签订合同中约定农机单价为34200元(含9200补贴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拖拉机单价为25000元,不含补贴款。但由于豫发公司未及时的申请补贴,造成原告所卖农机未得到每台92**元补贴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单价支付货款,本院予以认可。五台农机,单价34200元,共计171000元。综上涉案两份合同,所欠货款共计254200元;
三、关于***欠原告三万元借款问题。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三万元借条一份。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偿还三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新乡市豫发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县富隆昌农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4200元;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县富隆昌农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万元;
三、驳回新乡县富隆昌农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3元,其中656元由***负担,4907元由新乡市豫发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