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虎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业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8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虎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虎林镇铁南委。

法定代表人:杨崇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业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迎春镇。

法定代表人:鞠华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虎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林一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业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虎林一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并交付***业局,案涉工程款利息应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首先,虎林一建起诉***业局给付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是以竣工结算报告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为依据,***业局认可该工程款总额,亦未提出案涉工程未结算的抗辩及证据,应认定双方已对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其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业局继续以售房款给付工程款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并以竣工验收之日即2012年8月30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再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虎林一建已于2012年8月31日向***业局送交了竣工结算报告,报告金额5621余万元,***业局未在合同约定的60日内进行审核,应视为对该结算价款的认可。即使不以竣工验收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至迟也应于2012年10月30日向虎林一建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二)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业局。***业局委托肖连军售房的事实证明其已实际接收了案涉工程,且***业局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未交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6.1款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署之日,即为***业局接收案涉工程之日。截止2012年末,已有200余户居民装修、入住案涉工程,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由***业局实际控制并使用。(三)双方之间并未更改付款方式。即使***业局以售房款给付工程款,双方也未改变合同约定的金钱债务的履行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日,应以案涉工程未交付亦未结算为适用前提,显然不适用本案所涉工程已交付并结算完毕的情形,原审判决以“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发生变更”为由,认定将虎林一建起诉之日作为***业局应付款时间,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虎林一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以虎林一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日并计算逾期利息是否妥当。

关于工程款利息从何时计付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虎林一建于2011年5月8日与***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虎林一建承建***业局迎林小区C区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2012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完成。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通常要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之后才能支付。如果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就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换言之,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定期间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待监理人审核完毕、发包人完成审批后,该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达到付款条件,而非仅以竣工验收合格日作为付款日,故虎林一建关于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即2012年8月31日起算逾期工程款利息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虎林一建主张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实际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当由虎林一建提交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并交付的证据,但虎林一建二审期间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上并无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的签章,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虎林一建曾自行销售房屋以抵顶工程款,原审法院亦判决虎林一建返还案涉工程中尚未出售的房屋,以上情况均与虎林一建的上述主张相悖。最后,在虎林一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交付的情况下,结合***业局提出以销售房屋的价款抵顶工程款主张,以及虎林一建亦实际接收该售房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发生变更,具有事实依据。在双方变更结算方式,且对售房款能抵顶工程款数额、尚拖欠工程款数额未清算的情况下,虎林一建因该结算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向***业局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以虎林一建起诉之日作为***业局应付工程款之日,并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虎林一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虎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麻锦亮

审判员  周其濛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敬娜

书记员刘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