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75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虎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虎林镇铁南委。
法定代表人:杨崇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生,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上诉人虎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林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法院(2021)黑7526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虎林一建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生、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虎林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虎林一建公司工程款845324元;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不负有向虎林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错误。一审中,虎林一建公司举示的证据(2018)黑75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以下事实:1.迎春林业局负有向虎林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受迎春林业局的委托向虎林一建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占有的3915671.20元的回迁款系迎春林业局的财产,而非宇翔公司项目部的财产,***用此款中的1181224元作为工程款给付虎林一建公司。3.将上述款项从迎春林业局应向虎林一建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4.明确虎林一建公司可与***就1181224元款项核对相关账目,如有差距,虎林一建公司可在1181224元范围内向***主张权利。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案涉1181224元款项系迎春林业局已经给付虎林一建公司的工程款,虎林一建公司是该款项的所有人。该款项现被***占有,据此,虎林一建公司享有要求***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给付该款项的权利,***负有向虎林一建公司给付该款项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不负有给付该款项的义务”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虎林一建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据所涉335900元款项系***给付虎林一建公司的“相关费用”错误。一审已经查明,在***提交的证据中,虎林一建公司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三张收据,已含在虎林一建公司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林区中院)举示的,用以证明***代迎春林业局向虎林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169张收据中,该3张收据所涉的335900元款项,也含在林区中院认定的迎春林业局给付虎林一建公司的2184万余元的工程款中。据此,应当认定该335900元款项系迎春林业局给付虎林一建公司的工程款,而非***给付虎林一建公司的“相关费用”。三、一审判决认定***给付周庆康的30万元款项系给付虎林一建公司的“相关费用”错误。***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给付了周庆康30万元的款项,但不能证明是替虎林一建公司给付的强电工程款。虎林一建公司举示的“华泰建筑工程结算明细表”,则以详细、明确的数据证明,虎林一建公司已全部履行了给付华泰公司强电工程款的义务。对虎林一建公司的抗辩主张及举示的证据,***未继续举证证明该30万元系替虎林一建公司给付的强电工程款。据此,应当认定***给付周庆康的30万元款项,既不是替虎林一建公司给付的强电工程款,也不是给付虎林一建公司的“相关费用”,而是其与周庆康个人之间的债务往来。一审判决认定该30万元款项系***给付虎林一建公司的“相关费用”错识。四、一审判决认定***给付任广全的525000元款项及给付张成等人的20323元款项系***给付虎林一建公司的“相关费用”错误。首先,在虎林一建公司诉迎春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林区中院查明2011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共计169次代迎春林业局向虎林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2184万余元。虎林一建公司每次收到***给付的工程款,都为其出具收据。如案涉的525000元款项系***给付虎林一建公司的工程款或“相关费用”,虎林一建公司一定会为其出具收据。***举示的证据证明与525000元款项相关的票据收款人是任广全、张成、于春海等人,而不是虎林一建公司。其次,与迎春林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虎林一建公司而不是任广全;迎春林业局委托***向虎林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而没有委托***向任广全给付工程款;虎林一建公司也未委托任广全代其向***收取工程款。据此,应当认定***给付任广全的525000元款项,既不是其代迎春林业局给付虎林一建公司的工程款,也不是其给付虎林一建公司的“相关费用”。一审判决认定该525000元款项系***给付虎林一建公司的“相关费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给付虎林一建公司工程款845324元。
***辩称,虎林一建公司与***存在事实上的建筑施工法律关系,双方有建筑施工合同,会议纪要等证据为证,一审中***已提交了含上述证据在内的多份证据,足以证实迎春林业局迎林小区C区的实际开发建设施工是由***领导、投资和建设。会议纪要更加明确地证明了包括虎林一建公司在内的施工方对房屋销售的处分意见,整个开发建设过程非常清晰,***没有代迎春林业局偿还任何款项的义务。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虎林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工程款1181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9日虎林一建公司以迎春林业局欠付工程款为由,向林区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迎春林业局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6461835.3元。2019年12月24日林区中院作出(2018)黑75民初3号民事判决,判决迎春林业局给付虎林一建公司工程款11784215.35元。判决中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8日,虎林一建公司与迎春林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虎林一建公司承建迎春林业局迎林小区C区工程,建筑面积47642平方米,合同单价为118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56217560元,该工程于2011年5月11日开工,2011年11月30日竣工,2012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完成。虎林一建公司施工建设住宅526户,车库279户,门市10户。2011年8月27日虎林一建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迎春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C、D区二标段)工程项目执行负责人(行政、财务事务的全权处理权),款项发生仅限于迎春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上拨款,并打入公司账户,由***全权支配。***成立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迎林C区项目部,以宇翔C区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出售房屋以及收取回迁户交纳的差价款,至2015年8月期间,共售楼得款21848356.8元,此款由虎林一建公司收取,宇翔C区项目部收取回迁户交纳的差价款3915671.2元,将此款中的1181224元,作为工程款给付虎林一建公司,在判项中将此款从迎春林业局应给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林区中院(2018)黑75民初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虎林一建公司以该判决书中认定***证实宇翔C区项目部收取的回迁差价款中有1181224元已作为工程款给付虎林一建公司,并将此款从迎春林业局应给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虎林一建公司可与***继续就此部分核对相关账目,如有差距,虎林一建公司可在1181224元范围内向***另行主张权利为由,现向***主张给付工程款118122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否有偿还虎林一建公司1181224元工程款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是因虎林一建公司与迎春林业局签订承建迎春林业局迎林小区C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发。虎林一建公司向***主张偿还此工程的部分工程款1181224元,就应当提供***对此款有给付义务的证据。根据林区中院(2018)黑75民初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成立宇翔公司迎林C区项目部,以宇翔C区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出售房屋以及收取回迁户交纳的差价款,至2015年8月期间,共售楼得款21848356.8元,此款由虎林一建公司收取,宇翔C区项目部收取回迁户交纳的差价款3915671.2元,将此款中的1181224元,作为工程款给付虎林一建公司,并在判项中将此款扣除。虽林区中院(2018)黑75民初3号民事判决中告知虎林一建公司可在1181224元范围内向***另行主张权利,但并不能免除虎林一建公司对***对此款有给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虎林一建公司未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对其有给付1181224元工程款的义务,其诉请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故对虎林一建公司主张被告***偿还工程款1181224元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原告虎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32元,由原告虎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证人陈某当庭作证,证实2011年3月其与***签订的合同,施工迎春林业局D区,施工9-17号楼,当年4月7日开工,11月30日竣工。房屋价格是1418元每平方米,楼款4000余万,是***给付的。2012年6月21日由***主持确定销售价格、销售回款、老百姓回迁安置及市场销售事宜。虎林一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代迎春林业局向虎林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不是***给付工程款。本院认证意见为,***提供的证人陈某的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虎林一建公司对案外人任广全是虎林一建公司的员工认可并证实其施工了两栋楼。除以上事实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否应给付虎林一建公司工程款845324元。虎林一建公司在一审主张***给付工程款1181224元,二审中变更为845324元。***对此款抗辩称代替虎林一建公司给付其所欠他人的工程款及支付部分维修款。经查,在一审中,虎林一建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1181224元,仅提供本院(2018)黑75民初3号民事判决中告知虎林一建公司可在1181224元范围内向***另行主张权,对于涉及工程款的相关账目等证据,并未提供。二审中,虎林一建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但根据本院(2018)黑75民初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成立宇翔公司迎林C区项目部,以宇翔C区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出售房屋以及收取回迁户交纳的差价款,至2015年8月期间,共售楼得款21848356.8元,此款由虎林一建公司收取,宇翔C区项目部收取回迁户交纳的差价款3915671.2元,将此款中的1181224元,作为工程款给付虎林一建公司,并在判项中将此款扣除。二审中,虎林一建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845324元无证据证实,而虎林一建公司对案外人任广全是虎林一建公司的员工认可并证实其施工了两栋楼,结合***提供的付款收据、维修费及银行汇款单,对虎林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虎林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4元,由上诉人虎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元恒
审 判 员 芦 颖
审 判 员 边 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艺
书 记 员 吴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