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75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虎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虎林镇铁南委。
法定代表人:杨崇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生,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上诉人虎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林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法院(2021)黑7526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虎林一建公司的委托诉
讼代理人李军生、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虎林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案涉40万元款项系借款,并判令***向虎林一建公司偿还该借款;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虎林市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与虎林一建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工程业务往来”。虎林一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018)黑75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迎春林业局C区棚改工程履行的是迎春林业局与虎林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履行宇翔公司与虎林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宇翔公司与虎林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迎春林业局将工程发包给了虎林一建公司,致使宇翔公司与虎林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无合同标的,客观上无法履行,2011年5月中旬,经双方协商解除。因此,虎林一建公司与宇翔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者从未发生过任何“工程业务往来”,更不会有“工程业务往来资金”的发生,退一步讲,即使宇翔公司与虎林一建公司发生过工程业务往来,也不能以此认定虎林一建公司对宇翔公司负有给付40万元款项的义务。据此,一审判决仅依据***举示的合同,便认定宇翔公司与虎林一建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工程业务往来”,并以此为依据作出“转帐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
其他债务”的认定错误。2.***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虎林一建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转帐凭证所涉40万元款项是虎林一建公司借给***的钱,还是虎林一建公司还给***的钱。一审中,虎林一建公司虽然仅以银行转帐凭证提起诉讼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虎林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虎林一建公司完成了举证责任。而***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曾经签订过合同,但不能证明该转帐是虎林一建公司用以“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据此,一审判决在***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与虎林一建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形下,认定***的抗辩主张成立,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地适用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与虎林一建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举证证明虎林一建公司对其负有给付40万元款项的义务。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虎林一建公司对其负有给付40万元款项的义务。据此,应当认定案涉的40万元款项系借款,虎林一建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可是,一审判决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以虎林一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两笔汇款
系借款为由,认定虎林一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在***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形下,让虎林一建公司继续举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2.一审判决适用“高度可能性”标准错误。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转帐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也就是说***提交的证据相对于虎林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相反证据”的范畴。据此,一审判决依据***提交的证据,认定其主张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案涉40万元款项系借款,并判令***向一建公司偿还该款。
***辩称,1.2011年迎春林业局棚户区改造C区工程第五社区建设施工开发是由***以宇翔公司的名义进行的,***系宇翔公司该项目部经理。从建设拆迁、状态、“三通一平”到施工建设,房屋销售等全部环节均由***领导投资办理。2.虎林一建公司实际上是为***施工的,期间发生经济往来实属正常业务,其提交的银行流水等凭证均是业务往来,不应强加到***个人借款上来。3.***未就一审的判决上诉,但不代表认可个人曾借虎林一建公司15万元款项。一审中***提交了建筑施工合同、项目开发经营合同、会议纪要等多份具有密切关联性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虎林一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
工法律关系,双方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故不存在尚欠借款的问题。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虎林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8日,虎林一建公司与迎春林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虎林一建公司承建迎春林业局迎林小区C区工程。2013年2月6日由于临近春节,虎林一建公司急需要给农民工发放工资,委托***与迎春林业局协商,由迎春林业局给付工程款50万元,因虎林一建公司财务人员外出,单位账户暂时不能使用,虎林一建公司授权把工程款50万元汇入***名下6222020907003182595的账户内。同日迎春林业局将50万元工程款汇入***账户,***将50万元工程款中的15万元作为其向虎林一建公司的借款,并出具借据。
另查明,2011年8月27日虎林一建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迎春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C、D区二标段)工程项目执行负责人(行政、财务事务的全权处理权),款项发生仅限于迎春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上拨款,并打入公司账户,由***全权支配。***成立宇翔公司迎林C区项目部,以宇翔C区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出售房屋以及收取回迁户交纳的差价款。宇翔公司与虎林一建公司多次发生资金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虎林一建公司、***之
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2.***应偿还虎林一建公司借款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虎林一建公司主张***向其借款共计55万元,根据虎林一建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21日哈尔滨银行20万元个人业务凭证,2011年9月30日建设银行20万元汇款单均未体现向***汇款系借款,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75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证明2011年8月27日虎林一建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迎春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C、D区二标段)工程项目执行负责人(行政、财务事务的全权处理权),款项发生仅限于迎春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上拨款,并打入公司账户,由***全权支配。***成立宇翔公司迎林C区项目部,以宇翔C区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出售房屋以及收取回迁户交纳的差价款。***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售房期间,将经手处理的部分房款及部分房屋作价作为工程款给付虎林一建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虎林一建公司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虎林一建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辩称此40万元款项系双方工程业务往来的资金并非个人借款存在高度可能性。当事人对自
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虎林一建公司主张***偿还2011年7月21日的借款20万元和2011年9月30日的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2月6日***向虎林一建公司出具的15万元借据,结合虎林一建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迎春林业局的转款记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向虎林一建公司借款15万元的事实。双方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虎林一建公司主张***偿还2013年2月6日的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辩称,此15万元借款系虎林一建公司、***双方的业务往来,***系职务行为,虎林一建公司所述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因其借据中注明该款系***借款,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虎林一建公司主张***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虎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虎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负担3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虎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虎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9300元,其中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予以退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及适用“高度可能性”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虎林一建公司主张***向其借款共计55万元,并提供了2011年7月21日哈尔滨银行20万元个人业务凭证、2011年9月30日建设银行20万元汇款单、2013年2月6日***向虎林一建公司出具的15万元借据和虎林一
建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迎春林业局的转款记录证实其主张,因2013年2月6日***向虎林一建公司出具的15万元借据、虎林一建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迎春林业局的转款记录能够证实***向虎林一建公司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为此,双方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该15万元借款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虎林一建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21日哈尔滨银行20万元个人业务凭证及2011年9月30日建设银行20万元汇款单均未体现向***汇款系借款,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本院(2018)黑75民初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明2011年8月27日虎林一建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迎春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C、D区二标段)工程项目执行负责人(行政、财务事务的全权处理权),款项发生仅限于迎春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上拨款,并打入公司账户,由***全权支配。***成立宇翔公司迎林C区项目部,以宇翔C区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出售房屋以及收取回迁户交纳的差价款。***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售房期间,将经手处理的部分房款及部分房屋作价作为工程款给付虎林一建公司。本院认为,虎林一建公司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抗辩转账款均是业务往来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提供的2011年5月8日与林业局签订的合同、2011年8月27日委托书,结合虎林一建公司的2011年7月21
日、2011年9月30日汇款事实,***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符合常理。因***辩称此40万元款项系双方工程业务往来的资金并非个人借款具有一定的可信性,***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提供的证据使虎林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产生动摇,虎林一建公司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再次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虎林一建公司未提供借贷关系的证据,故对虎林一建公司主张***偿还2011年7月21日的借款20万元和2011年9月30日的借款20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主张虎林一建公司主张的是业务往来款,对此***提供了相关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后,此时的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虎林一建公司,虎林一建公司仍应就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故对虎林一建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高度可能性”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的是“高度可能性”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20年12月23日)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主张的汇款是其他业务往来款,对该主张提供的证据不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而是达到动摇虎林一建公司提供证据的程度,***即完成了举证责任,为此,
一审适用“高度可能性”标准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虎林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属适用“高度可能性”标准不当,但并不影响一审的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虎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元恒
审 判 员 芦 颖
审 判 员 边 策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艺
书 记 员 吴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