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0381执异6号
案外人:虎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铁南委。
法定代表人:杨崇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勋,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虎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虎林市。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
被执行人:虎林市聚进金属建材制品厂,住所地虎林市宝东镇太山村。
经营者:刘相石,经理。
被执行人:刘相奎,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宝东镇太山村。
被执行人:刘相星,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宝东镇太山村。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虎林市聚进金属建材制品厂(以下简称聚进制品厂)、刘相奎、刘相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虎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对本院(2021)黑0381执7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刘相石挂靠一建公司在虎林市迎春镇全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乐制药公司)的工程款10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一建公司称,请求虎林市人民法院撤销(2021)黑0381执7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2021)黑0381执7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案外人协助冻结刘相石挂靠一建公司在全乐制药公司的工程款1000000元,此款不得转付他人。一建公司是《全乐制药公司扩建及翻新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主体即合同的当事人,而非刘相石。刘相石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是其个人行为,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全乐制药公司工程。且只有将案外人经手赊欠的用于全乐制药公司工程施工的部分材料费、人工费全部清偿后(刘相石个人经手所欠费用与案外人无关),剩余部分方属于刘相石的工程利润款项。案外人将履行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义务,依法协助法院将刘相石应得利润部分冻结。
案外人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虎林市人民法院(2021)黑0381执77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复印件2页);2.《黑龙江全乐制药有限公司扩建及翻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21页)。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2020年9月8日《合同书》一份(复印件2页);2.2021年11月15日一建公司经理杨崇勋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2页);3.刘相石在虎林市人民法院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列表1份(1页)。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聚进制品厂、刘相奎、刘相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黑0381民初2100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刘相奎、刘相星、聚进制品厂偿还原告借款236000元,此款于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余款136000元于2021年3月30日前付款;二、如被告刘相奎、刘相星、聚进制品厂任一期逾期未还,原告可就全部剩余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计2420元,由被告刘相奎、刘相星、聚进制品厂负担。法律文书生效后,聚进制品厂、刘相奎、刘相星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日以(2021)黑0381执778号立案执行,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黑0381执77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等与被执行人刘相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冻结刘相石挂靠一建公司承揽全乐制药公司的工程款1000000元,冻结期间此款不得转付他人。(刘相石在虎林市人民法院作为被执行人案件15件,执行标的合计3666036元。)并于2021年11月15日向一建公司送达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项目:一、冻结刘相石挂靠一建公司在全乐制药公司的工程款1000000元,此款不得转付他人;二、如需转付请将工程款转付虎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案外人一建公司于2022年2月7日对本院(2021)黑0381执7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刘相石挂靠一建公司在全乐制药公司的工程款10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当日立案审查。
另查明,一、发包方全乐制药公司(甲方)与承包方一建公司(乙方)于2020年9月2日签订《黑龙江全乐制药有限公司扩建及翻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黑龙江全乐制药有限公司扩建及翻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黑龙江省虎林市迎春镇,工程工期为60日,合同暂定价款:7003708元整。全乐制药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张栋栋在甲方签约代表人处签字;一建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杨崇旭在法定代表人处盖其个人名章。二、一建公司(甲方)与刘相石(乙方)于2020年9月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自行承揽黑龙江全乐制药有限公司扩建及翻新工程,由于没有施工资质,不能参与招投标及承包工程施工,欲以甲方名义进行工程承包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共同遵守:1、乙方对该工程施工、安全、资金使用、交税、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农民工工资、质量保修等依法承担全部责任;2、乙方直接对业主包工包料,自主经营,经济亏损与利润均由乙方承担与收益;……10、乙方工程款汇拨到甲方账户,甲方除留税金及管理费外,如数拨给乙方。乙方须按拨款额提供购材税务发票。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崇旭在甲方处签字,刘相石在乙方处签字。三、一建公司经理杨崇勋在本院2021年11月15日所作询问笔录中承认刘相石是挂靠一建公司承揽的虎林市迎春镇全乐制药公司扩建及翻新工程,该工程款结算后经由全乐制药公司转入一建公司账户后再转付刘相石。四、被执行人聚进制品厂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相石;注册日期:2014年10月29日;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登记状态:存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聚进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其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聚进制品厂经营者刘相石的财产。一建公司主张刘相石与申请执行人利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刘相石的个人行为,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全乐制药公司工程,但从一建公司与刘相石2020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及本院2021年11月15日为一建公司经理杨崇勋所作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刘相石与一建公司是挂靠关系,刘相石是黑龙江全乐制药有限公司扩建及翻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全乐制药公司汇拨一建公司账户的案涉1000000元工程款应为刘相石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的收入,即案涉工程款系刘相石的责任财产,在聚进制品厂未向利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作出(2021)黑0381执7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一建公司协助冻结案涉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建公司主张只有将其经手赊欠的用于全乐制药公司工程施工的部分材料费、人工费全部清偿后(刘相石个人经手所欠费用与案外人无关),剩余部分方属于刘相石的工程利润款项。与《合同书》中第二款约定“乙方直接对业主包工包料,自主经营,经济亏损与利润均由乙方承担与收益”内容不符,故案外人一建公司对案涉1000000元工程款不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虎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莉莉
人民陪审员 张志刚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