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民申4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虎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虎林镇铁南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业局有限公司(原黑龙江省***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
法定代表人:鞠华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同财,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虎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业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黑民终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虎***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如下:2018年8月2日,虎***与***业局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业局给付工程款16,461,835.30元。***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证明,其用案涉售楼款代***业局给***一建工程款21,848,356.8元(虎***合计为***出具收据159张)。同时,还用回迁款给***一建工程款1,181,224元。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用回迁款代***业局给***一建工程款1,181,224元。同时说明,虎***可与***继续就此部分核对相关账目,如有差距,虎***可在1,181,224元范围内向***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判决生效后,***拒绝与虎***核对账目,虎***对***另案提起诉讼。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付一建1,181,224元明细”。经双方核对,该明细所涉6笔款项中有3笔收据合计33.59万元,已包含在本案案涉21,848,356.8元(收据159张)款项中。因***未向本案一审提交该3张收据,致使本案判决对3张收据载明的33.59万元款项重复计算,证明***业局少付工程款33.59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过程中,虎***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法院(2021)黑7526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75民终135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在该案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虎***于2012年9月26日、10月26日、10月29日出具的3张收据。证据二:2012年9月26日、10月26日、10月29日出具的3张收据。意在证明:原审法院对该3张收据所涉33.59万元的款项作了重复计算。***业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业局没有关联性。本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虎***在118万余元范围内可向***另行主张权利。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法院(2021)黑7526民初26号民事判决对***提交“付一建1,181,224元明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推翻原判决。且***提交的收据是与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业局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业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案涉工程款1,181,224******与***就此部分核对相关账目,且可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向***另行主张权利。故另案中***提交“付一建1,181,224元明细”及收据,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款1,181,224元***已经向虎***全部给付完毕。因另案中***提交的“付一建1,181,224元明细”所附收据中有3张收据合计33.59万元与本案判决确认虎***已收工程款21,848,356.8元票据存在重合,在虎***对***业局已给付其21,848,356.8元无异议的情况下,前述收据可证明***并未完全履行案涉工程款1,181,224元的全部给付义务,但并不能证明本案判决对***业局已付工程款数额的确认错误。综上,本院对虎***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其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虎***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虎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 琪
书 记 员 余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