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7501民初107号
原告: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安市古塔东街90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党,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春,男,1972年2月5日出生,住宁安市东京城林业局。
被告: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东京城林业局天街广场。
法定代表人:袁春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梅,女,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沅泰公司)与被告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沅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8369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天街C、D座两处楼房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在2014年10月22日完成所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5万元至今为给付,一年后工程质保金到期后也一直未给,自2015年6月起,两年期间原告累计付出3万元利息,两年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拖延拒不给付,2017年5月31日再次给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被告承认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应付账款金额人民币93691元,2017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打款人民币1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83691元,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沅泰公司起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单》、华盛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各1份。
被告华盛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由于被告这两年经营状况不好,所以没有及时全额给付,到目前为止确实还欠83691元未付。被告方愿意多方筹措资金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将此笔工程款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案件主要事实无争议,但对欠款的清偿时间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合同的履行、结算、对账结果均无争议,但按双方工程竣工结算时间至今已经将近二年六个月,华盛公司应当积极履行工程款的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工程款8369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元,减半收取946元,由被告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账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英俊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