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1003民初952号之二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女,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女,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女,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女,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古塔**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847905024936。法定代表人:王爱君,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斌。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来晓强

审 判 员  张景川

代理审判员  于 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