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1003民初952号
原告:***,男,1947年2月3日出生,汉族,牡丹江特种水泥厂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条路**路为民小区**栋**单元**室。
原告:***,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安区平安街**条路春城小区**单元**室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女,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女,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古塔**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847905024936。
法定代表人:王爱君,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斌,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安区**新安街木工小区**栋**单元**室13室。
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磨,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镇区磨刀石镇镇,组织机构代码00183651-2。
法定代表人:杨晨,男,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军,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人民政府司,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清平路**号11911号。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审判员 张景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