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亚德消防安全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消防安全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15262号
原告:***,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消防安全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102362889K。
法定代表人:郦可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兆壮,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消防安全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兆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我与***公司之间自2017年6月15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我于2017年6月15日入职***公司,工作地点在清华大学紫荆学生公寓,担任值机员。公司自我入职至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签过劳动合同,也没发过工资。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主张2017年6月15日入职***公司,担任中控室值机员,工作地点为清华大学紫荆学生公寓;2021年上半年曾补签过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的劳动合同,之前没有签过劳动合同。***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培训记录,该证据显示培训单位为***公司,参加培训人员有***姓名,未见有***公司公章或其他确认信息;
证据2、系统运行日登记表,该证据系中控室日常运行记录,值班人处有***姓名,未见有***公司公章或其他确认信息;
证据3、清华大学学生公寓值机名单,该证据显示***所属公司为***公司,未见有***公司公章或其他确认信息;
证据4、银行明细单,该证据显示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每月均有“张某”向***转账一定款项,自2018年11月28日起每月由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中安公司)或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向***转账一定款项,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
证据5、排班表、值班表,该证据显示值机员排班和值班情况,均有***姓名,未见有***公司公章或其他确认信息。
***公司对银行明细单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关系。***公司提交的***认可真实性的劳动合同显示***曾与华信中安公司签署了2020年6月4日至2021年6月4日的劳动合同。
另查,***曾以要求确认与华信中安公司自2017年6月15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华信中安公司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主张于2017年6月15日入职华信中安公司,在清华大学紫荆公司担任值机员,其工作至2021年7月15日。
再查,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设立,张某系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人。
***曾以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4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与***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培训记录、系统运行日登记表、清华大学学生公寓值机名单、排班表、值班表均未见有***公司公章或其他确认信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反,***提交的银行明细单和其认可真实性的劳动合同显示,***曾与华信中安公司签署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1月28日起由华信中安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此前虽均为张某向其支付工资,而张某恰恰为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人。加之,***曾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与华信中安公司自2017年6月15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亦有理由相信***对其与华信中安公司之间签署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处于明知状态。综上,对于***要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敬
二〇二二年 五 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车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