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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消防安全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27476号 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环宇路11号2幢。 法定代表人:**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消防安全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楦崵,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消防安全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楦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0816.6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90816.6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融创济南转山幼儿园项目签订了《北京市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作配电箱货物,货款192177.87元。结算方式:货物全部安装验收后(不晚于到货后2个月)付至结算额的97%,余3%质保金,质保期2年,如违约,每日按定做物价值3‰计算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定做了配电箱。2019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该项目补充签订了《北京市定作合同》。经结算,货物总金额为248331.75元,被告已给付货款57515.13元,剩余货款190816.62元至今未给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项目负责人失联,具体合同情况需要核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及7月20日,原告(承揽人)与被告(定作人)签订了两份内容大致相同的《北京市定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融创济南转山幼儿园,合同价款分别为192177.87元、59963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30%,配电箱送到现场付至合同金额的85%,全部安装验收合格后(不晚于到货后2个月)付至结算额的97%,余3%质保金,质保期2年。违约责任:承揽人未按时交货,定作人未按时付款,或单方撤销合同的均视为违约。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每日按定作物价值3‰计算,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按定作物价值的80%赔偿对方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发货,发货单显示发货日期分别为2019年5月27日、6月8日、7月3日、7月3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于2019年5月9日、6月18日、2020年1月7日为被告开具税额为57515.13元、105657.96元、28321.08元、56837.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税额总计为248331.75元。原告称经其查询,上述发票已经抵扣。被告于2019年5月8日向原告汇款57515.13元。2019年11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向***发微信,称:合同金额248331.75元,开票金额191494.17元,未开票金额56837.8元。***称:已经付了多少了。原告回复称:这是还欠我们货款190816.62元。***回复“ok”的表情符号。 庭审中,被告称一直联系不上***,无法核实具体情况,承办人员当庭拨打***的电话号码,接电话人称其是***,当时负责案涉项目,其确实签署发货单,但忘记具体金额,对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认可,已付款是按照第一份合同的30%计算的,未付款金额为十八九万。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原告称被告应于到货两个月后给付货款,因为货物分批送到,最后一批货物送货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为方便计算,统一调整为按照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于质保金,原告称其亦按照该日期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原告称根据合同约定为日3‰,其自行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4.8%计算。 以上事实,有合同、发货单、发票、银行付款回单、发票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当庭电话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以及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民法典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设备,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送货单、发票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佐证被告欠款金额、利息等相关事实,被告辩称需要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核实但一直怠于核实,且该工作人员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于全部验收合格后(不晚于到货后2个月)付至合同金额的97%即240881.18元,但被告仅支付57515.13元,剩余183366.67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起算时间,因原告认可按照2019年7月31日计算到货时间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应自2019年10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被告应于质保期满2年支付合同金额的3%即7449.95元,但被告怠于支付,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未约定质保期的具体时间,结合双方对验收合格支付97%货款的约定,本院认为合同质保期从2019年7月31日起算,至2021年7月31日结束,被告应退还原告质保金,但被告未予支付,故被告应自2021年8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原告在诉讼中自行降低为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消防安全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3366.67元及违约金(以18336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消防安全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7449.95元及违约金(以7449.9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被告北京***消防安全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