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民终17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市保安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街14号三楼3A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嘉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华、洪小玲,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夏武(***的配偶),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寿,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巨口乡九龙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厦门市保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4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支持保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保安公司补发***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待岗期间工资”,是错误的。本案中,***根本不是因为工资问题与保安公司管理人员发生冲突,也不是因为管理人员不安排工作而待岗,而是因为***自身问题导致厦门博物馆退工。退工后,保安公司立即将***重新安排到罗宾森广场工作。然而,***没有任何法定事由又擅自不到岗上班。对此,保安公司提供了厦门博物馆《关于***不宜在本馆工作的说明》、罗宾森广场的《说明》,并申请了***的三级管理人员出庭就相应情况作出了清晰的说明。同时,***在一审质证时也自认2015年6月19日之后从未到过公司。另外,***一审庭审确认,其对于保安公司所发放的工资部分没有争议,仅仅是对于应由厦门博物馆发放的补贴部分,认为保安公司管理人员王某恶意克扣,为此与王某发生冲突,被王某安排待岗。对此,一审时当事人双方均请求一审法院向厦门博物馆进行调查确认。一审法院明确表示要向厦门博物馆调查确认该事实。然而,保安公司提交了书面申请后,一审法院却并没有依法对此进行调查,而且对于保安公司提交的相应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也未置可否,径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的规定,判决保安公司补发***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待岗期间工资。明明是***自身过错不到岗上班,用人单位却要支付待岗工资,显然是错误的,并有鼓励职工恶意不劳而获的不良示范。(二)保安公司已经足额发放***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工资,一审判决”保安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工资差额”错误。
***辩称,(一)保安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剥夺***的劳动权。***于2015年3月13日进入保安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5年6月18日,***认为2015年4月份工资被保安公司扣掉200元,便与管理人员王某交涉,王某非常生气,当即告诉***次日起在家待岗等通知上班。***每月都到保安公司处要求恢复工作,保安公司无视劳动者的合理要求,不但不恢复工作,甚至和***吵架,甚至要强制驱赶***出门,情节较为恶劣。(二)保安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擅自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对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保安公司不顾***的多次要求依然不予支付,至2016年3月在厦门市的强制要求下才于2016年4月28日不足额支付工资715.08元,尚余1215.95元未支付。
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安公司无需向***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工资差额1215.94元及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待岗期间工资17882.6元或其他任何款项;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13日,***与厦门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6年3月,***向厦门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与厦门市保安服务公司的纠纷事宜。2016年4月28日,厦门市保安服务公司以转账方式向***支付715.08元。厦门市保安服务公司自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为***缴纳社保。2016年7月7日,厦门市保安服务公司经核准变更为”厦门市保安有限公司”。
2016年6月17日,***因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与保安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保安公司:1.与***自2016年6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8日工资2000元;3.支付***2015年6月19日-2016年6月18日工资36000元(12个月,共计36000元);4.支付***经济赔偿金9000元(1.5个月×3000元/月×2);5.协助***补交社保(2015年8月份-2016年6月)。2016年8月9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6】392号裁决书,裁决:一、保安公司应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工资差额1215.94元;二、保安公司应补发***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待岗期间工资17882.6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裁决无异议,保安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关于保安公司与***自2016年6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对此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保安公司是否应当向***补发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工资的问题。根据***提供的工资转账记录,一审法院认定***在岗期间每月工资为2500元加500元补贴。***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每日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3000元/月进行计算,即每个工作日工资为137.93元(3000元/月÷21.75天)。2016年4月份,保安公司向其发放了715.08元,***认为该款项应为2016年4月份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保安公司在***投诉后次月份发放的715.08元应认定为针对***的投诉补发的2015年6月份的工资。但因保安公司提交的《***2015年工资数据》上并无***签字确认,***当庭又不予确认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工资并未足额补发,因此,***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工资应认定为1931.03元(3000元/月÷21.75天/月×14天),扣除已经支付的715.08元,保安公司还应支付***1215.95元。故保安公司关于无需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保安公司是否应当向***补发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工资的问题。***与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8日终止,而保安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向***发放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因此,2015年6月19日开始至2016年6月18日***的工资应按照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资按照每月1320元标准计发共计应为485.5元(1320元/月÷21.75天/月×8天);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发应为17397元(1500元/月×11个月+1500元/月÷21.75天×13天),共计17882.5元。故保安公司关于无需支付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的工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要求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主张保安公司应支付赔偿金9000元(1.5个月×3000元/月×2倍),而其在仲裁庭审中又自认解除劳动关系系其自行提出,并非保安公司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补偿金应当以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为前提,而本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要求保安公司补交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社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现***要求保安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一审法院的受理范围,***可向有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社保费征收机构提出申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驳回厦门市保安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厦门市保安有限公司与***自2016年6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三、厦门市保安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工资差额1215.95元;四、厦门市保安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待岗期间工资17882.5元;五、驳回***的其他请求。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保安公司提交厦门市博物馆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厦门市博物馆额外发放的夜间补贴系通过转账的方式发放给值勤的保安人员,不需要经过保安公司,也不需要保安公司大队长考核或签字,***所称保安公司克扣其夜间补贴不是事实。***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与***待岗一年不存在关联性,***的工资发放找公司是合理的。本院认证如下:《情况说明》加盖厦门市博物馆的公章,***尽管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其真实性、关联性可以确认。
二审期间,保安公司还提供一份《保安员工作派谴单(1)》,拟证明由于***在厦门博物馆单位工作期间被服务单位退回,保安公司重新安排其到罗宾森广场单位工作,***亦表示服从安排。***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签名及日期并未本人所写,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保安员工作派谴单(1)》中***的签字和落款时间是否为本人所签署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1.依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认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的《保安员工作派遣单(1)》中的”***”的签名笔迹是***本人所写。2.依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倾向认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的《保安员工作派遣单(1)》中落款日期手写笔迹是***本人所写。保安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所称保安公司打击报复***,不安排工作不是事实。***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鉴定意见对鉴定事项没有百分之百地肯定。***的丈夫在保安公司工作了七八年,派员工出去都是用介绍信,而不是派遣单。该派遣单没有单位名称、公章及工号、编号,对派遣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工作做得不好,可以无条件辞退,不存在需要另派单位的情况。另外,***还申请本院查证保安公司派遣员工的模式,理由是保安公司对员工的工作调动均以介绍信的形式。本院认证如下: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闽历思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关于要求查证保安公司派遣员工采取介绍信形式的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调查取证的范围,而且,保安公司是否采用介绍信的形式亦不能充分反驳上述鉴定意见确认的事实,故与本案缺乏充分的关联性。因此,对该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经查,一审中保安公司申请的证人陈某、王某、何某等三人出庭作证。陈某提供证言称,其是保安公司第四大队一中队的队长,负责罗宾森保安工作的管理。2015年6月20日,***打电话给他称要来罗宾森广场上班。***来了之后,陈某带她到监控室,介绍了工作流程。***接了一个电话后径直离开,没再回来上班。第二天,大队长王某打电话给陈某问***是否上班,陈某回答说没有。王某提供证言称,其是保安公司第四大队的队长,因保安公司的客户厦门博物馆要求调换工作人员,***遂于2015年6月15日离开,后于2015年6月18日找到王某要求安排工作,于是王某安排其罗宾森广场上班,***2015年6月20日有去罗宾森广场上班,但之后就没有再去上班。何某提供证言称,其是保安公司滨北片区中队长,驻点在厦门市博物馆,***怀疑其个人手机丢失和包被割破等事情系是其他同事所为,向保安公司反映,但认为保安公司处理不公,偏袒其他同事,因此与保安公司发生矛盾。
再查,一审中保安公司提交厦门市博物馆出具的《关于***不宜在本馆工作的说明》,拟证明***系因个人原因造成厦门市博物馆退工,而非工资问题与公司主管产生冲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保安公司是否应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1215.95元;2.保安公司是否应支付***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工资17882.5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的工资结构及明细,故一审法院采纳***关于其月工资标准的主张,并根据***2015月6月的上班天数计付该月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不宜在本馆工作的说明》、《保安员工作派遣单(1)》、证人陈某、王某、何某三人的证言以及保安公司的本案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如下事实:***被保安公司派驻厦门市博物馆工作期间,因厦门市博物馆认为***不宜在此工作,故保安公司将其改派至其另外一个服务单位罗宾森广场上班,***亦表示服从安排,并到该上班地点报到。但之后,***没有再回到该地点上班。故***所称其保安公司不给其安排工作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在保安公司对***的工作进行了合理安排,***亦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在报到之后不再到岗工作,系因自身的原因没有向保安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保安公司支付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00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厦门市保安有限公司与***自2016年6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厦门市保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工资差额1215.95元”。
、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00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驳回厦门市保安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厦门市保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待岗期间工资17882.5元”、”驳回***的其他请求”。
、驳回厦门市保安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厦门市保安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市保安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南 日
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刘国如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阮 冬 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
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
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