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4号富田财富广场2号楼25楼2506室。
法定代表人:余世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信,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省武陟县东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龙源镇东仲许村。
法定代表人:银功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不井,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中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德建筑公司)、一审第三人河南省武陟县东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东泰置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河南中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中德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且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2.***在2016年2月29日就通过其夫葛跃红堂妹葛攀盼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武陟东泰置业公司售楼部缴纳40000元定金,2016年12月22日通过其中国银行卡在武陟东泰置业公司售楼部以POS机刷卡的方式支付房款100000元,2016年12月21日,***将其父魏长兴代付的100000元,同葛攀盼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取的20000元现金以及***本人部分现金借款共计237490元支付给武陟东泰置业公司。2018年6月14日,***又向武陟东泰置业公司工作人员田鑫支付80000元,故***已支付完全部房款。3.二审法院对魏长兴代付100000元房款以及***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支付100000元房款的事实未予认定错误。4.未办理过户登记系武陟东泰置业公司原因,***并无过错。
(二)***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2.***名下并无任何房产,购买案涉房屋的目的就是用于家庭居住。3.二审法院认定***未支付80000元购房款错误。故***支付的房款已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要求。
河南中德建筑公司辩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应当一并审查;(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三)合同签订是一次性付款,***的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四)***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办理备案,自身存在过错。
武陟东泰置业公司述称,***已支付完全部购房款且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应依法支持***的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一)在与业主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交款方式可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协商变更。(二)武陟东泰置业公司因资金问题未能及时办理解押手续导致无法备案,***对此并无过错。(三)武陟东泰置业公司会分时段将业主多次支付房款的收据收回,另开一张或多张总的收据。(四)只要武陟东泰置业公司指定人员收到购房者的房款,即视为向武陟东泰置业公司付款,故少有直接对武陟东泰置业公司的银行转账。(五)武陟东泰置业公司将1、2号楼秘密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买受人不能备案系武陟东泰置业公司原因。(六)解除在建工程抵押后,才能办理备案手续,但武陟东泰置业公司因资金原因,即使收到全部房款也无法为购房者办理备案手续,故***付完房款符合情理。(七)不能提供相关凭证系武陟东泰置业公司原法人李东兴被采取强制措施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款总价为357940元,原审查明***于2016年12月22日即以POS机刷卡的方式向武陟东泰置业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房款。***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武陟东泰置业公司工作人员田鑫收取80000元房款的证明及银行交易单、魏长兴代***支付100000元元房款的情况说明及武陟东泰置业公司指示案外人收款的证明、武陟县詹店东村村民委员会关于***与魏长兴父女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显示***支付的房屋价款已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另据***提交的武陟县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书和武陟县住房保障中心证明显示***及其配偶、子女在武陟县范围内均无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记录。上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曹 刚
审 判 员 梁 爽
审 判 员 关晓海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鹏云
书 记 员 王绍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