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4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海,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4号富田财富广场2号楼25楼2506室。
法定代表人:余世德,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武陟县东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龙源镇东仲许村。
法定代表人:银功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不井,男,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中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德建筑公司)、一审第三人武陟县东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东泰置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中德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房屋交付后,***便委托武陟县明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明鑫物业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河南省武陟县龙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武陟龙源街道办)作为办公房使用,***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占有并出租案涉房屋的事实。2.***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就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因武陟东泰置业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并无过错。
河南中德建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并非适用排斥关系,故应一并进行审查。(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武陟东泰置业公司之间存在8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亦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在本案一审期间未提交收据、利息清算单和房屋抵债协议书,上述证据在本案二审中方才出现,足以说明***与武陟东泰置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河南中德建筑公司利益。2.***未能提供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其与武陟东泰置业公司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3.***提交的800万元收据与利息清算单显示借款次数相互矛盾,不应采信。(三)***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将购房款一次性交清,导致未能备案,***对此存在过错。
武陟东泰置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应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在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建设时就有频繁的借款往来,并通过武陟东泰置业公司或其他个人账户与***进行转账。2.因无力偿还借款,武陟东泰置业公司同意将案涉房屋抵偿给***,交房后便由武陟明鑫物业公司将房屋出租给武陟龙源街道办。3.只要指定的人员收到房屋款项,武陟东泰置业公司便开具收据,故少有买受人直接向武陟东泰置业公司转账情况。4.武陟东泰置业公司将1、2号楼秘密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买受人不能备案,系武陟东泰置业公司原因。5.武陟东泰置业公司会与客户协商付款,因此会出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实际付款方式不一致的情况,且会将买受人缴纳款项的收据收回,另行开具总收据。6.不能提供相关凭证系武陟东泰置业公司原法人李东兴被采取强制措施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虽主张其在案涉房屋被依法查封前就实际占有该房屋,但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落款时间,亦未能提供缴纳物业费等证据材料。在没有相应租金交易流水等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仅凭其提交的武陟明鑫物业公司支付***租金的记账凭证以及***本人手写的取款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就已占有案涉房屋。故原审法院以***未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为由,认定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 刚
审 判 员 梁 爽
审 判 员 关晓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鹏云
书 记 员 王绍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