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华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华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450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华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创业大厦B幢2楼225-12号。
法定代表人谭正宽,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华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华文正南门西马道17号。
负责人李小晔,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华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成公司)、云南华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一成第二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一成公司、被告华一成第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华一成第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华一成第二分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和顶丝用于其承建的雁鸣湖风景区办公楼工程。合同对租赁费的标准、违约金、管辖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华一成第二分公司的要求将不同规格的钢管、扣件和顶丝租赁给华一成第二分公司使用。华一成第二分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及归还租赁物。至2013年6月10日,华一成第二分公司欠原告租赁费用74429.82元,扣件2691个、顶丝17套、钢管3954.7米未归还原告。原告要求华一成公司归还所欠租赁费用及扣件、钢丝和钢管,华一成第二分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华一成第二分公司系被告华一成公司的分公司,华一成第二分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华一成公司承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及归还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3年6月10日的租赁费用74429.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3年6月10日的违约金2万元;3、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扣件2691个、顶丝17套、钢管3954.7米,不能归还的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只6元、顶丝每套20元赔偿原告,共计87670.6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6月10日起到被告支付清租赁费用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请求判令被告自2013年6月10日起到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每日按64.62元向原告支付使用费,暂计至2013年7月29日,为3166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一成公司、华一成第二分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华一成第二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扣件、顶丝的价格及损坏赔偿的详细价格,被告指定田庆鹏为代表与原告签署提货单及归还单;2、工商档案查询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华一成第二分公司非独立法人,是被告开办的,及指定代表田庆鹏的身份信息;3、结算单,证明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4次租赁费用;4、对算单,证明被告租赁费用及租赁物使用情况;5、出库单,证明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的种类、数量,开始使用时间;6、归还单,证明被告归还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的种类、数量、时间及租赁物的损坏情况。
被告华一成公司、华一成第二分公司均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一成第二分公司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华一成第二分公司因承建雁鸣湖风景区办公楼工程需要租用钢管、扣件、顶丝等各种脚手架及配件;租赁单价为,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只每天0.006元,顶丝每套每天0.06元;租赁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租赁期限为分批次计算;租赁费用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逾期每日加收应付租金千分之三;钢管缺损每米赔偿18元,扣件每只赔偿6元,顶丝每套赔偿20元;被告华一成第二分公司租赁的钢管、扣件、顶丝及各种物资由原告***指定地点提货或还货,双方当场点清数量,提货单及结算清单、对账单由被告方“田庆鹏”等人签字即生效。合同下方由原告***签字,由被告华一成第二分公司盖章,田庆鹏签字。
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华一成第二分公司,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共形成出库单14份,均由田庆鹏签字;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共形成归还单13份。双方每隔一段时间结算一次租赁费用,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共形成结算清单四份,金额共计73783.58元,均由田庆鹏签字。2013年5月31日,双方签订《对算单》一份,确认被告华一成第二分公司产生租赁费用共计73783.58元,未还的租赁物包括扣件2691只、顶丝17套、钢管3954.7米。
2012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租赁费用。被告华一成第二分公司系被告华一成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有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一成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被告华一成第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合同义务应由被告华一成公司承担。
原告已经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华一成第二分公司使用,被告华一成第二分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和对算单,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华一成第二分公司共产生租金73783.58元,已经支付30000元,剩余租金43783.58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一成第二分公司支付租金74429.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3783.58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华一成第二分公司未完全偿还租赁物,被告华一成第二分公司应当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物的租金。剩余租赁物包括扣件2691只、顶丝17套、钢管3954.7米,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上述租赁物每天租金为64.62元。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华一成第二分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的,逾期每日加收应付租金千分之三。被告华一成第二分公司应以43783.5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租赁费用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要求被告华一成第二分公司归还扣件2691只、顶丝17套、钢管3954.7米,被告华一成第二分公司应当归还。如果不能归还,根据合同约定,按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只、顶丝20元/套赔偿原告,共计87670.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被告华一成第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支付租金、违约金、返还或赔偿租赁物的责任均由被告华一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华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四万三千七百八十三元五角八分,并自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按照每天六十四元六角二分向原告***支付租金;
二、被告云南华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四万三千七百八十三元五角八分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租赁费用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云南华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扣件二千六百九十一只、顶丝十七套、钢管三千九百五十四点七米,如不能归还,赔偿原告八万七千六百七十元六角;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六元,由原告***负担七百一十七元,由被告云南华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八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雅